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五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真 女三十五歲(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美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林美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小剪刀一把,以剪開該賣場內商品包裝之方式,下手竊取該賣場內之「白寶石按摩蓮蓬頭」一個、「GBA遊戲機組合包」一組、「遊戲王怪獸決鬥玩偶」一個、「無敵通訊武器玩偶」一個(價值合計約新台幣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得手後以自己之外套覆蓋藏放之。嗣林美真欲自該賣場二樓非供消費者外出之出入口離開該賣場時,為賣場人員林燈俊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小剪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坦白承認。2證人林燈俊供述詳明,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於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四件商品後,持小剪刀剪開商品之包裝,顯已將竊取之商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檢察官認被告犯行尚屬未遂,容有誤會。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