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六О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六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號、第一0六七號、第一0六八號、第一0六九號、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私酒共柒佰柒拾玖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二行所載「主官機關」應更正為「主管機關」,第五行所載「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證人吳金山、簡龍泉、劉仁智、翁御中、余漢章之證詞,及花蓮縣政府查獲違反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四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所犯該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前開兩罪間為吸收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私酒七百七十九瓶,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時間 │ 扣案地點 │ 扣案種類及瓶數 │合計 │ ├──┼────────┼──────────┼────────┼────┤ │ 一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花蓮縣壽豐鄉○○路 │ 小米露二三七瓶 │七0九瓶│ │ │ │ 一段七四號 │ 小米頭一九二瓶 │ │ │ │ │ │ 紫米露二0五瓶 │ │ │ │ │ │ 梅子露十二瓶 │ │ │ │ │ │ 葡萄露六三瓶 │ │ ├──┼────────┼──────────┼────────┼────┤ │ 二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大川食品行 │ 小米頭三瓶 │十五瓶 │ │ │ │ │ 黑豆桑椹十二瓶 │ │ ├──┼────────┼──────────┼────────┼────┤ │ 三 │同右 │ 頂立食品行 │ 黑豆桑椹十三瓶 │十三瓶 │ ├──┼────────┼──────────┼────────┼────┤ │ 四 │同右 │ 大芳名產行 │ 黑豆桑椹十六瓶 │二五瓶 │ │ │ │ │ 梅原味九瓶 │ │ ├──┼────────┼──────────┼────────┼────┤ │ 五 │同右 │ 全泰名產行 │ 黑豆桑椹十七瓶 │十七瓶 │ ├──┼────────┴──────────┴────────┴────┤ │總計│ 七七九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