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四九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四九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吳子杰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貳張(含偽造吳子杰之署押共貳枚)、偽造同上簽帳單之貳張商店存根聯上「吳子杰」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二行有關甲○○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行使偽簽吳子杰署押之簽帳單於花蓮一九九百貨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吳子杰、花蓮一九九百貨、渣打銀行;甲○○行使偽簽吳子杰署押之簽帳單於宏偉機車行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吳子杰、宏偉機車行、渣打銀行。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載「...知情之盧素屘」應刪除「知情」等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顯有誤會,茲更正之)。被告偽造吳子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填補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吳子杰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二張(含偽造吳子杰之署押共二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同上簽帳單之二張商店存根聯上「吳子杰」署押共二枚(其中一張商店存根聯附於警卷第二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