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六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六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銀兆」印章壹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或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林銀兆」印文共伍枚,均沒收;又連續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淑娟」印章壹個、薪資表上偽造之「林銀兆」印文共貳拾肆枚、「李淑娟」印文共拾貳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林銀兆」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銀兆」、「李淑娟」印章各壹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或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林銀兆」印文共伍枚、薪資表上偽造之「林銀兆」印文共貳拾肆枚、偽造之「李淑娟」
印文共拾貳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林銀兆」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
(一)甲○○係林銀兆之弟,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林銀兆同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於不詳地點,以林銀兆為申請人,持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林銀兆」印章一個,在三份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或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銀兆」之印文共伍枚,分別申請登記林銀兆為永琦企業社 (原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三十六巷二號) 之名義負責人及二次變更永琦企業社之所在地 (現址為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四十三之一號),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花蓮縣政府行使以申請上開設立及變更事項,致花蓮縣政府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林銀兆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上開永琦企業社設立後,即自任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涂宜惠及李淑娟二人已離職,於八十九年間未在永琦企業社工作及支薪,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間,意圖不法之利益,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林銀兆」印章、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李淑娟」印章及涂宜惠留存於企業社之印章各一個,連續在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薪資表上偽蓋「林銀兆」之印文共二十四枚、偽蓋「李淑娟」之印文共十二枚及盜蓋「涂宜惠」之印文共十二枚,以表示李淑娟於上開期間,在該企業社向林銀兆支領薪資共新臺幣 (下同)五十四萬元,涂宜惠則於同期間支領薪資四十八萬元,而偽造該兼具收據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並據以製作李淑娟及涂宜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並偽蓋有「林銀兆」之印文共二枚。其後即持上開偽造之薪資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出營利事業所得之申報而行使,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李淑娟、涂宜惠、林銀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李淑娟、涂宜惠收到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覺有異,始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被告甲○○偽造之薪資表,其上有李淑娟及涂宜惠之印領印文,除具有收據性質外,另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原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 (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 (二)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林銀兆」及「李淑娟」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術逃漏稅捐四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各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部分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四、偽造之「林銀兆」、「李淑娟」印章各一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或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林銀兆」印文共五枚、薪資表上偽造之「林銀兆」印文共二十四枚、偽造之「李淑娟」印文共十二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林銀兆」印文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