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載:㈠甲○○復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一八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㈡併辦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並有慈濟大學驗尿報告一件在卷可按,犯行洵堪認定。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