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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五七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蕭廣政蘇姵文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榮民工程股
被告
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 ○
兼代表人
共 同 廖學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二百零七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不定期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榮工公司與勞工郭淇恩簽立者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且契約約定期限業已到期為由,終止與郭淇恩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郭淇恩資遣費,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榮工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郭淇恩與被告榮工公司訂立之契約影本十一份、定期約僱人員調查表乙份、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乙份,及證人竺安(即榮工公司管理室主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兼榮工公司代表人甲○○,固不否認榮工公司自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隔一段時間與郭淇恩簽訂契約一次,聘僱其擔任駕駛工作共達十四年,且榮工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郭淇恩之勞動契約後,未發予其資遣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與榮工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榮工公司是以標工程承作為目的的公家單位,每年都會預測明年所接工程之數量、質量來決定當年的預算,如果預測承接的工程量多,就必須因應每年的預算、針對承接的工程專案來決定應聘僱定期契約勞工的數額。因為工程是標到一個做一個,每一個工程的時間也不盡相同,所以公司的同仁除了公司編制內的人員外,其餘人員均是工程需要時再以特定性定期契約的方式來僱傭。而工程不一定按照契約所定的時程結束,往往會延後,例如北宜隧道工程本來應該在八十七年完工,但到目前還沒有完工,所以這些特定性定期契約必須一年檢討一次。榮工公司是以特定性定期契約方式來僱傭郭淇恩,故契約期滿郭淇恩即應離職,榮工公司無須發資遣費,伊及榮工公司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經查:

(一)茲就證人郭淇恩、竺安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問題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淇恩、竺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既由被告兼榮工公司代表人甲○○委由其辯護人表明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該二人經本院傳訊結果,所證亦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無明顯不符情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其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勞動契約,得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勞工於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時,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反之雇主於特定情形下終止不定期契約時,則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榮工公司與勞工郭淇恩於長達十四年時間內,所訂立之十一個勞動契約,究竟係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茲論述如下:

1、按「(Ⅰ)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Ⅱ)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Ⅲ)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亦明確揭示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即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六條第四項後段)僅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綜上所陳,被告榮工公司與勞工郭淇恩簽訂之勞動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定期契約,應以郭淇恩於各該契約所從事者,是否均係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為準據,並不以訂約雙方於另訂新約後,前後契約是否曾經間斷、被告榮工公司是否對工作期間超過一年之契約如期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事項為斷,合先敘明。

2、自契約之形式面觀之:依卷附郭淇恩與被告榮工公司訂立之契約影本十一份、職工調配通知單數份所示,其上均載有勞工郭淇恩係以特定性定期契約遭僱用之字樣,證人竺安於本院證稱:榮工公司聘僱特定性契約員工的流程,是由各施工工地去評估自己的人手是否足夠,不夠的話就會報到總公司,總公司再統一公開招考,招考時會說明工作的期間及性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證人郭淇恩亦自承:伊當初參加被告榮工公司招考職員時,必備經歷需有職業大貨車的駕照,伊是招考進去當駕駛員。伊與被告榮工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上,都有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字樣,伊在工作兩年後有提出異議,雖然異議未被接受,但伊需要工作,不得不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一頁),足證郭淇恩與被告榮工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十一份,是在兩造均知悉其內容皆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情形下合意簽定。

3、自契約實行之結果觀之:依卷附郭淇恩與被告榮工公司訂立之契約影本十一份、定期約僱人員調查表乙份所示,郭淇恩自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與被告榮工公司約定之工作期間、工程名稱、工作內容均如附表所示,而證人郭淇恩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榮工公司第一個契約約定在新天崙工程處工作,伊確實在那裡工作,工作內容是開傾卸車;第二個契約是馬鞍工程,伊在行政單位負責接送行政人員往返馬鞍工地,每個月還要送馬鞍工程的報表、薪資表到台中港;第三個契約期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到八十五年底,工作內容和第二個契約一樣;第四個契約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到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五個契約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到八十六年底,其中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到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這段期間,兩個契約有重疊的情形,伊不清楚為何會如此,但自八十六年起,伊就在新觀音工程的工地開水車灑水,有時還要載該工程之施工人員出去採買,該工程的主任到花蓮開會也是由伊接送;第六個契約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作內容和前開相同;第七個契約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在新武塔工地駕駛水車灑水;第八個契約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地點載明為新觀音、新武塔、花蓮縣立體育館、宜蘭縣政中心,實際工作地點是新觀音、新武塔,伊的工作是駕駛水車、行政車、裝載機,還有外勞的管理,伊管理外勞時,也要做駕駛的工作,而所謂管理外勞是指每月幫外勞到美崙施工處領外勞的零用金,每半年帶外勞到羅東的博愛或聖母醫院體檢,都是由伊開車,只有一次例外是道路坍方,伊坐火車去;第九個契約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到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作地點載明在花蓮理想渡假村、新觀音隧道,實際工作地點在新觀音隧道,工作內容和之前一樣;第十個契約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到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契約載明的工作地點是在新觀音隧道,工作內容和前開一樣;第十一個契約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到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工作地點載明為臺十一線新建工程,伊在臺十一線水璉那邊開水車、載採購人員到花蓮買東西及車輛保養。伊在新觀音隧道工作期間,有到臺東志航基地、宜蘭蘭陽第二隧道支援灑水車,蘭陽隧道部分總共是兩、三個月,這段期間有時候是每天去,有時候間隔一個星期;臺東志航基地部分總共兩天,是從南澳開水車過去起算,派遣的主管均係新觀音隧道工程的工地主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一頁),則郭淇恩之工作地點縱使於十四年間曾短暫遭派遣至他處支援二、三個月,然其係接受契約所載工程之工地主管指揮,其餘時間則悉依兩造所簽契約所載,其工作內容亦均不逸脫於駕駛工作,堪認其十四年來所從事者,確係依附於各該契約所載之工程。而工程本質係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不因是否就同一工程有長期換約之事實而受影響,故證人郭淇恩與被告榮工公司簽訂之十一個勞動契約,即應均屬特定性定期契約,不能因前開十一個契約接續訂立、未曾間斷長達十四年之客觀事實,即罔顧被告榮工公司與勞工郭淇恩訂立前開十一個契約之真意與契約實行情形,而率認勞工郭淇恩所從事者為繼續性工作。

4、此外,依被告甲○○提出之榮工公司暨所屬各單位定期契約僱用職工改不定期契約僱用作業要點乙份所示,被告榮工公司所聘僱之定期契約工欲改為不定期契約僱用,需符合年資、服務成績、品德、年齡等多項考評標準,證人竺安亦證稱:編制內的司機(即以不定期契約聘僱的司機)沒有工作地點的限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足見被告榮工公司聘僱之定期契約工及不定期契約工確有所區別,郭淇恩所從事者,既係依附於各個契約所載之工程,亦未經被告榮工公司甄審成為不定期契約工,即為特定性定期契約工無誤,自不得於契約期滿離職時,向被告榮工公司要求發給資遣費。

(三)至於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九)台勞資二字第00一一三六二號函、行政院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三0八七七五號函等行政機關見解,不僅與本件情形不盡相符,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示,特定性定期契約排除同條第二項兩款情形之適用,業如前述,再行政函釋亦不能拘束本院之法律詮釋,爰均不予採;檢察官於本院結辯時,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雖略謂:「...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已形成永久性,為被上訴人自承,且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雖每年簽訂聘用契約一次,但自七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連續簽約已達十四年餘而未曾中斷,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不因聘用契約定有期限而有不同...」,然特定性定期契約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兩款情形之適用,前開案件與本案猶屬不同,亦不足採。而勞工郭淇恩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而謂本件情形因此應屬不定期契約,然前開條文僅係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於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時,勞工前後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此將可彰顯於薪資之調整等事項,非可執此逕謂本件為不定期契約,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榮工公司與勞工郭淇恩訂立之十一個勞動契約,均屬特定性定期契約甚明,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榮工公司自無須於勞工郭淇恩契約期滿離職時,發給資遣費,被告甲○○即被告榮工公司之代表人即無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被告榮工公司亦無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契約編號│工作內容│工作期間              │工程名稱                      │
├────┼────┼───────────┼───────────────┤
│   一   │汽車駕駛│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至    │新天崙I-B標土木工程        │
│        │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        │(工程結束)          │                              │
├────┼────┼───────────┼───────────────┤
│   二   │同前    │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    │馬鞍水力發電I-A標工程      │
│        │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   三   │同前    │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    │同前                          │
│        │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   四   │同前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    │同前                          │
│        │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                              │
├────┼────┼───────────┼───────────────┤
│   五   │同前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    │新觀音隧道新建工程            │
│        │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   六   │同前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    │同前                          │
│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   七   │同前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    │新觀音隧道新建工程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武塔隧道新建工程            │
├────┼────┼───────────┼───────────────┤
│   八   │同前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    │新觀音隧道新建工程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武塔隧道新建工程            │
│        │        │                      │宜蘭縣縣政中心徵收範圍公共工程│
│        │        │                      │花蓮縣立體育田徑興建工程      │
├────┼────┼───────────┼───────────────┤
│   九   │同前    │九十年一月一日至      │花蓮理想渡假村新建工程        │
│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新觀音隧道新建工程            │
├────┼────┼───────────┼───────────────┤
│   十   │同前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    │新觀音隧道新建工程            │
│        │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                              │
├────┼────┼───────────┼───────────────┤
│   十一 │同前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    │公路局臺十一線新建工程        │
│        │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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