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王洪英、梅燕霞及梁愛平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均係以探親名義來台 )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聯絡王 洪英、梅燕霞及梁愛平至其所經營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一一六之二號之「虹 凌小吃店」,以每人每三小時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其等與客人胡 智賢、賴天文、連文成三人飲酒唱歌,嗣因受鄰桌客人干擾,王洪英、梅燕霞遂 與胡智賢、賴天文及連文成先行轉往花蓮縣新城鄉○○村○○路十六號之「來來 小吃店」續行飲酒唱歌,梁愛平未及至「虹凌小吃店」,即逕至「來來小吃店」 與其等會合。嗣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臨檢「來來小吃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電話聯絡王洪英等人至「虹凌小吃店」陪客人胡智賢 三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 伊未僱用王洪英等人,其等之坐檯費每三小時一千元,係客人結帳時由在一旁的 小姐自己拿去,伊僅收取酒菜錢二千五百元等語。經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 間九時許,被告見胡智賢、賴天文及連文成至店內消費,即以電話聯繫王洪英等 三名大陸女子,請其等至「虹凌小吃店」陪胡智賢等人飲酒唱歌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智賢、賴天文及連文成於警詢中所述該三 名大陸女子係被告叫來坐檯陪酒之情節相符。證人胡智賢、賴天文及連文成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證稱不知該三名大陸女子係誰叫來陪酒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為採。被告雖辯稱伊未收取小姐之坐檯費,惟證人連文成於本院調查時 明確證稱其點了四樣菜,共付給被告五千多元,並未付錢給大陸女子等語,參諸 證人連文成於本院審理中尚為迴護被告而改稱該三名大陸女子不知是誰叫來陪酒 等語,衡情,其所述結帳時共交給被告五千多元等語應非誣陷被告之詞,而可採 信。則被告自承酒菜錢二千五百元,證人連文成卻給付被告五千多元,堪認其中 之差額為大陸女子之坐檯費無訛。是被告以每人每三小時一千元之代價僱用王洪 英、梅燕霞及梁愛平陪酒坐檯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並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 證件留存收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留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惟該款所謂之「留用」, 依據本條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第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中所示:「二、參考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本條第四款增列「或留用」三字,將非法 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 規範,俾可引用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罰,以期周延,並與就業服務法之 相關規定體例一致。…。」等意旨觀之,本條所增列之「留用」,其意義應參照 就業服務法之體例。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勞職業字第七 五一二○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之所以區分「聘僱」與「留用」,係因 立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審議該法草案時,認為對於該法施行前已聘僱外國人之 雇主,未於立法施行後依該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而仍繼續聘僱者,亦宜加以規範 ,故於「聘僱」外另增「留用」等文字。是「留用」實指雇主於就業服務法施行 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該法施行後未經申請許可而繼續其僱用行為者而言。則 本件被告僱用王洪英等三名大陸女子之行為,應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留用」之定義,惟其所違反之規定仍係同款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爰予以更正,並不需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小吃店生意之考量而為上開 犯行,犯罪之手段亦屬輕微,惟對社會風氣及秩序仍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法官 鄭光婷法官 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