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甲○○與劉炎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時二十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吊鎬、油壓剪、老虎鉗等工具,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八十八號東輝公司所有但未營業之遊樂場內,擬竊取電纜線變賣。二人抵達遊樂場後,甲○○隨即利用現場撿拾之鋼管(連接鐵條)及吊鎬將涵洞內之電纜線吊起,劉炎輝則於一旁搜尋其他涵洞內之電纜線,嗣為遊樂場之管理員吳烈樹發覺,報警處理,由警方當場查獲行竊中之甲○○,並扣得吊鎬一具、油壓剪、老虎鉗各一支及鋼管一支,劉炎輝則乘隙逃逸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管理人員吳烈樹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及現場簡圖在卷可參,及扣案之吊鎬一具、油壓剪、老虎鉗各一支及鋼管鐵條一支足稽,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一支,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劉炎輝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劉炎輝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吊鎬一具,據被告甲○○供稱,係伊向老板借用;另鋼管鐵條一支,依同案被告劉炎輝所供,係在現場地上拾得,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獨自或分別夥同余禎育、綽號「阿祥」、「阿寶」、林孝文、張文鑑及林金發等人至花蓮縣花蓮市、新城鄉、吉安鄉、壽豐鄉、瑞穗鄉及宜蘭縣等地,竊取電纜線、汽車及推土機等物,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五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
九二、一九三、一九四、二七○、四五○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惟查,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與移送併案最近一次之竊盜時間已相距半年以上,且其犯罪手法及所竊之物亦不盡相同,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