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九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九八號
- 原告
- 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明
- 被告
- 臺鎂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帝廷 住花蓮縣○○鄉○○村○○鄰○○路○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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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發票日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持以提示竟遭退票,被告雖經原告催索均未為清償,爰依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已抵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現尚欠九十餘萬元,惟現無資力可資清償,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執有之系爭三紙支票既確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該三紙支票所載之文義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兩造間雖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被告既不能主張及證明其就所簽發之支票已有清償,或具有可資抵償前開票款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之付款責任自無從免除。至被告之清償資力欠缺,並不足以成為阻卻原告債權之合法事由,債務人本應對債權人擔保所有債務之清償,始合乎債之本旨,故被告以其無資力為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就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書記官 林 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