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二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二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花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