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5號
- 原告
- 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彥
- 訴訟代理人
- 羅鴻基
- 被告
- 吳靖雯即筍山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保全警衛工作,被告並同意當月費用之支付於次月25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銀行帳戶。惟被告分別於99年8、9、10、11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123,73 4元尚未給付給原告,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寄出催繳函,並於99年11月30日下午3 時至被告公司催討保全服務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全管理契約書、委託管理事項、報價單、本標地物管理組織表、工作人員職掌表、催繳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保全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