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保險簡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保險簡字第4號
- 原告
- 呂世杰
- 法定代理人
- 湯爾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以訴要求法院加以判決之訴訟標的,須為裁判上適於主張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原告若非適格之請求權人,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險,並附加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時間內住院,每日給付住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查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時間,因憂鬱症疾病,先後於民國98年9月23日至11月20日、99年2月17日至6月7日,接受住院治療計82天,原告已提出醫院診斷記錄,惟被告至今未依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7,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已於98年6 月19日,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185 條將業務員相關之主要部分業務(包括業務員招攬之保障)移轉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 號函可稽。另查,本院98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案中,亦因中國人壽受讓前揭保險而聲明承擔被告與原告之訴訟,由原告與中國人壽為本案言詞辯論。是被告與原告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98年6 月19日起,已由被告移轉予中國人壽,原告在中國人壽承受前揭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後,倘發生該保險契約規定之保險理賠事故,自應向中國人壽請求保險給付。本件原告仍以非適格之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