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沈培錚
- 原告黃罔腰
- 被告吳靜儀即中新石灰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黃罔腰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吳靜儀即中新石灰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罔腰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受僱於吳靜儀即中新石灰石礦礦場,擔任坑外礦場安全督察員,約定薪資為法定最低工資,原告至100年8月11日始離職,前後達2年2月又9日等 情,有經濟部礦物局100年9月27日礦局保一字第10020113240號函可憑。該礦場雖未正式開採,但依規定仍應配置二位 安全督察員,原告因此常至礦場巡視,並參加在職安全訓練。又礦產安全督察員,應專職礦場工作無法從事其他工作,亦有經濟部礦物局100年9月16日礦局保一字第10000123740 號函可按。惟自原告任職起至離職為止,被告均未給付薪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礦場未正式開採,等正式開採後就會給付為由,搪塞而未給付。原告於98年6月2日至100年8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自有給付報酬義務,但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不得已只得依法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依96年6月8日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7,280元計算2 年2 月又9 日薪資,共計454,464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開採合作礦產契約書,甲方為峰昱石礦乙方為大旺實業有限公司,與兩造並無關係,該合約書與本案無涉,另劉旺為原告之夫,但此合作關係與本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關連,蓋依上述契約書原告之配偶劉旺與被告之母游和子就峰昱石礦之合作關係,始於95年4 月間於96年5 月間以切結書方式已合意解除,並由吳靜儀簽發96年6 月15日支票面額2,000,000 元交付與劉旺,故而劉旺與游和子間合作關係已於96年5 月間消滅。在上述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未擔任該礦場的安全督察員,而96至98年期間劉旺與游和子並無任何合作關係,絕非如被告所述原告係因為礦區合作關係而無償擔任該職,原告亦無任何理由無償擔任該職。另中新石灰石於98年間並無開工之事實,兩造並不否認,然而縱礦區未開採,仍需要編列該等人員,原告自100 年10月起受僱於億璁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帥石礦之「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此有經濟部100年9月30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5880 號函可稽,依據該文顯示該礦區暫停採掘作業中,惟原告於該期間之所得為36,000元,依據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之種類為薪資,(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證無論礦區是否實際開採,均需有安全督察員,且須給付薪資,故被告為符法令之規定,方僱用原告為坑外礦場安全督察員,因此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約定未開採時以最低法定工資為薪資。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經濟部礦物局100年9月27日礦局保一字第10020113240 號函、經濟部礦物局100年11月4日礦局保一字第10000145590號函、經濟部礦物局100年9月16日礦局保一字第10000123740號函、基本工資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職場安全技 術訓練及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8頁)、切結書、支票、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第383號函及其收件回執、經濟部100年9 月30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588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非雇主及員工關係,原告在中新礦場掛名安全管理員之職係雙方契約書所約定,實際開採者(劉旺、黃罔腰即原告夫妻)必須負責礦場安全管理工作。原告之所以會掛名安全管理員,是為了要節省安全管理員的費用,原告於98年6月掛名中新礦場安全管理員期間,未曾向 被告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也未曾要求辦理離職手續,直至 100年7月份突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薪資,被告也於當月份將原告安全管理員之職撤銷。因此,被告從未雇用原告擔任員工,也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若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依正常狀況,於第一個月未領到被告發給之薪資,應會立即要求發給薪資,絕不可能於過了二年之後才要求資方給付,原告乃係謊稱為被告員工,企圖矇騙法院,以達其要錢之目的。更何況,被告若要雇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也要雇用能勝任此職之員工,不可能雇用一個高齡60歲以上的女性,擔任此項危險工作,故原告僅掛名為安全管理員而已,以前中新石灰石沒有做的時候就是用掛名,被告在撤銷原告之職之後也是這樣做,每月用3,000元計算,外面要找安全督察 員很容易,被告不需要為一個掛名人員給付一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提出開採礦產合作契約書影印本一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 三、經查: (一)被告為中新石灰石礦坑之負責人,原告自98年6 月2 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擔任該礦坑外安全督察員,惟該礦坑並未於上開期間從事開採之業務,為兩造所不爭。然按一般社會常情,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除了僱傭外,尚有承攬、委任、經理及代辦等有名契約,及各種混合或無名契約。又僱傭關係之類別甚多,有定期及不定期、分時及全時等之區分。關於勞務關係之成立,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並無法令強制何種勞務關係必須適用何種契約。實務上就勞務關係性質如有不明或爭議時,多視其所約定勞務給付之內容及從屬關係,加以定性。所以勞務給付關係究屬僱傭或委任或其他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 (二)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故本件所應探究者,乃原告擔任上述礦坑外安全督察員職務,提供勞務給付予被告之契約性質為何? (三)依卷內經濟部礦務局函(卷11頁)表示,安全督察員應就其職責範圍,於每班工作前、停工後及工作中實施作業場所、環境與設施之安全檢查及測定,並將檢查及測定結果詳細記入礦場安全日誌等等,其性質具有獨立行使工作上判斷之職權,若其認定有人員、環境或機具等之安全疑虞時,可以不受礦主之指揮,不用服從礦主之權威,以專業技能從事檢查及測定工作,具有相當之裁量權,並依法令做出與不與礦主意志相符之決定或記錄,即應認非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次以目前各礦坑之安全督察員,未必皆受僱於礦主,亦有外聘或由協力廠商出任者,且其出勤、作息及收取報酬之方式,各有不同,此由證人陳忠賢及賴福榮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固定出勤,又無工作規則或考核制度可言,顯然並未將原告納入組織體系,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復按上開經濟部礦務局函所示,安員督察員之工作似指在礦坑進行開採時,始有「每班」工作之檢查及測定,如礦坑係處於停工之狀態,則因為沒有工人或機具進入礦坑,應無檢查及測定之工作可言,若原告所任係屬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者,則於沒有開工期間仍然應受被告指派從事其他為增加僱主經濟利益之工作,絕非得長期閒置,較符目前勞動契約之常態,故由原告長達2月2月之期間,因礦坑沒有開採,卻均未受被告指示改做任何其他勞務之事實來看,亦得認兩造間之關係不具經濟從屬性,甚明。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未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尚難認係屬僱傭契約,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依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做為原告出任系爭礦坑外安全督察員之報酬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難認可採。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有無其他請求權主張後(卷55頁),原告仍表示只主張僱傭關係之薪資請求權,則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又無從證明有何具體勞務報酬之約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454,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胡旭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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