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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1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鈺林陳鈺林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花小字第147號

原告
海福砂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顯渠
被告
賴正堂即磊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100 年度花小字第147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蘇昭文朗讀案由。

點呼兩造均未到庭。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元,及自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法 官 陳鈺林

    書記官 許志豪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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