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82號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蔡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9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駕駛車牌M5Z-89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在高雄市○○○路139 號前,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991-XD自小客車,原告已給付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車輛鈑金拆裝15,228 元、塗裝8,164元、材料23,190元,合為46,5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代位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求償46,582元,並聲明: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以其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其於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目前仍復健治療中,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肇因於訴外人楊朝嘉騎乘腳踏車,原行駛於高雄市○○○路東向西慢車道,行至該路139 號附近,原欲左轉,因見後方有來車,隨即向右行駛,適有被告騎乘M5Z-896重型機車由後方慢車道駛至該處,其機車左側把手與楊朝嘉腳踏車右側把手先碰撞後,被告機車再往前撞擊停車格內之7991-XD自小客車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案車禍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原應注意車前楊朝嘉騎乘腳踏車之動向,適時採取安全避險之措施,其疏未減速採取避險防難之措施,致與楊朝嘉腳踏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而本件車禍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故意見亦認為:「1.楊朝嘉慢車未靠右駛且左右閃避,為肇事主因。2.蔡文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3.7991-XD號小客車無肇事原因。」,已足認定被告與楊朝嘉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與楊朝嘉就79 91-XD號自小客車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7991-XD號自小客車車主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15,228元、塗裝8,164元、材料23,190元,總額為46,582 元,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及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數,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等規定,代位7991-XD號自小客車車主向被告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失,自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2條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賠償7991-XD自小客車車主損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承保之7991-XD自小客車為95年11月出廠,此有車籍查詢資料表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年3月17日止,約使用4年5個月期間,車輛既經使用,零件部分自應折舊。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則7991-XD自小客車修理時所支出之材料費用23,190元部分,自應予依上開規定計算扣除折舊費用16,186元{計算式:①第1 年折舊:23,190×0.369=8,557元,②第2年折舊:(23,190-8,55 7)×0.369=5,400元,③第3折舊:(23,19 0-8,557-5,40 0)×0.369=3,407,④第4年折舊:(23,190 -8,557-5,40 0-3,407)×0.369=2,150,⑤第4年又5個月折舊:(23,19 0- 8,557-5,400-3,407- 2,150)×5/12=1,532元,元以下 4捨5入,①+②+③+④+⑤=16,186元)},則7991-XD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金額應為30,396元(鈑金拆裝15,228元+塗裝8,164元+材料23,190元-材料折舊金額16,186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30,396 元,及自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 元及囑託鑑定費3,000元,合為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命分擔之。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