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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鈺林

原告
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訴訟代理人
羅鴻基
被告
吳靖雯即筍山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保全警衛工作,被告並同意當月費用之支付於次月25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銀行帳戶。惟被告分別於99年8、9、10、11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123,73 4元尚未給付給原告,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寄出催繳函,並於99年11月30日下午3 時至被告公司催討保全服務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全管理契約書、委託管理事項、報價單、本標地物管理組織表、工作人員職掌表、催繳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保全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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