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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原告
春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洪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從事食品銷售多年,對外並以泰豐行為作帳及收售貨品之單位,泰豐行等同於原告,原告與被告交易多年。

㈡黃俊文自民國91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北郊區業通所業務主任,派駐在被告花蓮鮮乳營業所,負責被告在花蓮、臺東地區有關醬油、味精及罐頭等產品之訂貨與收款工作。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

㈠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30日起,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4日、99年1月29日、99年1月30日、99年3月8日以「寄庫」方式(原告依次購買被告貨品,爾後再陸續進貨)購買被告公司貨品如原證一所示,並結清貨款,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貨品予原告,是否有理?

㈡被告辯稱:被告全部產品並無原告所稱「寄庫」交易之型態,兩造都是營利之人,被告豈可能採所謂「寄庫」之銷售方式,然後承擔原物料漲價之損失,況黃俊文向原告收款後,並未將貨款繳交被告;被告發現黃俊文侵占公款後,前往原告處對帳,原告於99年5月5日書立聲明書稱貨款已交付黃俊文無誤(被證二),黃俊文逾越權限擅自與原告約定「寄庫」之銷售方式,且原告無被告出具之憑證,黃俊文屬狹義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承認,拒絕給付貨品;原告在起訴狀上陳稱98年11月30日以後,因為黃俊文告知而改以寄庫方式進行交易,被告並不知情,後來原告又改稱98年11月30日前就有寄庫的交易模式,乃原告的片面之詞,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30日起,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4日、99年1月29日、99年1月30日、99年3月8日以「寄庫」方式(原告依次購買被告貨品,爾後再陸續進貨,用以控制進貨成本),向擔任被告北郊區業通所業務主任之黃俊文購買被告公司貨品如原證一所示(卷11頁),並結清貨款,黃俊文並依原告指示陸續出貨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黃俊文之簽收文件、律師事務所函、估價單等為證(卷12至18、20至26、71至82頁),惟被告否認有此種「寄庫」之交易型態,認係黃俊文逾越權限所為之行為,則本院應審認者,為原告所述黃俊文與原告間所採「寄庫」之交易型態,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原告所述黃俊文與原告間所採行「寄庫」之交易型態,非被告所知或認可之交易型態:

1.原告就其所述「寄庫」之交易型態,提出黃俊文收款簽認之文件、估價單,並舉證人黃俊文為證,經核黃俊文收款簽認之文件,實為原告用以讓所有廠商簽收貨款之文件本(此為原告所自承,參卷64頁筆錄),記載之內容甚為簡略(如卷13頁記載「12/4味全,味全耐油〈全名應為味全耐炸油〉100桶×510=51000,100桶×510=51000共200桶。黃俊文2/4」。卷14頁記載「元/29味全寄庫味全味素30箱×1650芥花油100桶×650油膏50箱×450,137000。黃俊文元/29」),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備註欄雖載「寄庫」(卷20至26頁),但原告自承此類估價單是原告自己作的進貨單(卷56頁筆錄參照),而以被告為國內甚具規模之食品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種類甚多,如此種「寄庫」之買賣方式為被告所採用,怎可能以此種簡略且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簽收本、估價單為證,而分5次購買價格達新臺幣(下同)357,640元、102,000元、137,000元、137,500元、193,000元共計927,140元之貨品,卻未見黃俊文提出任何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之正式文件(如訂貨單、估價單等)作為憑證,實難令人信原告與黃俊文間所採此種「寄庫」之交易方式為正常之交易模式。

2.證人黃俊文到庭作證稱:卷12至16頁資料的確是由我簽收貨款簽名無誤。原告跟我花東區業務部分交易期間,從我進味全公司到現在約有20年以上。和原告間以往都是用寄庫的方式,在我擔任花東區業務部分主管之前就一直是用寄庫的方式,前手交接給我就是這樣子。這種寄庫方式不符合味全公司買賣的方式,味全公司要求買賣交易方式,就是正常交易,是貨到付款,每月結清。在我發生侵占案件之前,我的主管或是公司上級單位無人知道我採用此種寄庫方式,我發生侵占案件後來他們都知道等語(卷108至112頁)。可見黃俊文亦自承此種「寄庫」之交易方式被告並未認可,且在黃俊文發生侵占公司貨款案件前,被告未曾知悉。

3.被告就常溫商品之交易方式,是由客戶告知業務人員擬訂購之數量,業務人員將產品名稱、代號及數量記錄在「個人數位處理器(即PDA)」上,回營業單位後上傳銷售系統,由被告發貨中心列印「出貨對帳單」,連同客戶訂購之產品,送達客戶所在地,客戶簽收後擲回「出貨對帳單」,被告業務人員再依雙方約定結算時間(通常為月結),持「出貨對帳單」向客戶收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對帳單為證(卷48頁),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與原告間98年11月至99年3月銷售累計表及出貨對帳單(卷115至137頁),及證人黃俊文證稱「公司要求買賣交易方式,就是正常交易,貨到付款,每月結清。」(卷110頁筆錄參照),應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此種交易方式,始為被告慣採之交易方式。

4.原告自承從事食品銷售多年,與被告公司配合多年,向被告之花蓮經銷處進貨而為零售(卷6頁書狀記載參照),且在交易過程中並均在被告送貨時出具之「出貨對帳單」上簽收(如卷117至137頁),其應知此種方式始為被告公司正常且檯面上之交易方式,然其卻與黃俊文以上述簡略、未留正式憑證之「寄庫」方式進行交易,並僅憑黃俊文之簽名確認即交付數十萬元之貨款,其間之緣由,可從以下資料研判得知,蓋從原告向黃俊文訂貨數量、日期、金額(如卷11頁),如以98年11月30日訂購味全醬油(保特瓶)500箱,每箱單價270元,被告於98年12月7日出貨120箱(卷20頁下方之估價單下方),核對被告於98年12月7日製作之「出貨對帳單」(卷121頁)記載每箱單價為342.86元,顯然出貨當時之貨品單價高於原告向黃俊文訂購時之單價;再試參看被告於99 年2月9日出貨味全芥花油(18公升)50桶、味全耐炸油(18 公升)100桶(如卷22頁中間之估價單),以原告向黃俊文訂貨時之價格為味全芥花油每桶650元(99年1月29日訂貨)、味全耐炸油每桶510元(98年12月4日訂貨,參看卷11頁),出貨時被告公司之單價則為味全芥花油每桶704.76元、味全耐炸油每桶561.90元(卷129頁),均高於原告以「寄庫」方式訂購之價格。可見原告是為貪圖訂貨與取貨間貨品價差之利益,而甘願以被告公司不能認同之交易方式,向黃俊文訂貨並一次交付巨額貨款。而黃俊文雖證稱「貨款收到都用彰化銀行直接匯給公司,比方說單筆金額實際上是10萬元,我只收到8萬元,我就匯8萬元,原告都付支票,支票兌現當天我就匯現金款項給公司。」(卷111、112頁),然依被告上述慣常使用之交易模式,係貨到付款,每月結清,則如採原告主張之「寄庫」模式為交易,黃俊文收款後既然尚未出貨,斷不可能立即將款項交付被告(黃俊文曾出具自白書予被告,自承「寄庫金額帳面無顯示」,自白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58頁),而自黃俊文向原告實際收款至原告通知出貨期間,黃俊文所收到之「寄庫」貨款,即成為黃俊文可予挪用之款項,顯見原告是圖取得價差之利益,而黃俊文則為有收款後得為己用之利益,而願採行其等所稱「寄庫」之交易模式。

5.黃俊文自98年初某日起,陸續向廠商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達7,519,975元,於98年10月1日及99年4月30日經被告公司分別查核帳目後查獲,黃俊文因此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卷86至90頁),足見黃俊文以被告未允許之「寄庫」交易方式,預收貨款,有挪用款項上下其手之機會,而予侵占貨款。再依被告公司負責花東基業務之副理張志成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就跟被告(即黃俊文)一起去跟客戶一家一家對帳,這些金額是因為對帳出來的結果,當場我還每一家跟客戶確認,額外被告(即黃俊文)有沒有欠你們貨物,每一家都說沒有。」(本院刑事卷98頁筆錄參照),而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黃俊文侵占之款項,其中就原告方面,於98年10月1日前被告與黃俊文前往原告處所對帳查出之黃俊文侵占金額為329,603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客戶名稱「泰豐」),則原告既因被告派員查帳,知悉黃俊文有侵占貨款情事,卻嗣後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4日、99年1月29日、99年1月30日、99年3月8日(如卷11頁所載日期)再以其所稱「寄庫」方式向黃俊文訂購貨物並即交付貨款,實有違常情,益證其為圖貨品差價利益而甘冒風險,顯然不值得保護。

㈢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從事食品銷售多年之廠商,與被告公司配合多年,應知商業上正常之交易模式為貨到付款、每月結清之方式,卻圖貨品差價利益,與被告在花蓮地區之業務主任黃俊文以被告不認可之「寄庫」模式進行交易,即原告依次購買被告貨品,爾後再陸續進貨,並於訂貨時即將貨款全部付清予黃俊文,從原告提出之黃俊文簽收文件甚為簡略觀之,原告與黃俊文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未經被告公司認可同意,卻仍為各自之利益隱瞞被告進行,甚至在黃俊文因侵占被告貨款,被告公司派員向原告查帳後,原告仍陸續進行訂貨付款,致於黃俊文離職後,被告拒絕承認及給付附表所示貨品。本院認為,黃俊文於與原告簽訂「寄貨」方式之買賣契約時,固為被告在花蓮地區之代理人,有代理被告對外為販售貨品之法律行為之權限,但其採用「寄庫」之交易模式,非被告所知或認可之交易型態,顯然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非善意之交易對象,又被告已表明不承認黃俊文所為上述逾越代理權之法律行為,依據前述說明,黃俊文以「寄庫」方式與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品。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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