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426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26號

原告
林紹文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告
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培峰
被告
楊國飛即東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4,451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8日追加擴張請求金額為328,951元,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可參(卷40頁),核屬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被告楊國飛即東緯企業社(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名)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則以:引用附件二民事答辯㈡狀之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㈡原告主張永盛公司將承包之「平和國中教室新建工程」轉包與楊國飛即東緯企業社承攬,原告受楊國飛即東緯企業社之僱用,從事水電工作,約定日薪2,700元,於100年7月26日在平和國中工作時,從A字鋁梯摔下,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外傷性外耳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勞工保險局函等為證(卷6、7、43、44頁),且為被告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係因執行工作職務時受傷,應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遇前述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90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26日受傷,迄至100年12月20日止,因前揭傷害而無法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門諾醫院查明,門諾醫院於101年5月11日函覆表示:「患者(即原告)於100年7月26日15時26分因在工作中跌落送至本院急診就診,患者意識清楚,主訴後頭部、頸部疼痛,感覺異常,四肢活動正常,經檢查發現顱骨線性骨折、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拉傷,於100年7月26日至100年8月2日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出院,於門診追蹤。最後返診日為100年12月20日,主訴仍有頭暈,兩手指麻木之症狀,影響一般工作」等語(卷5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因職災傷勢接受住院、門診醫療而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被告固辯稱:原告尚有承攬其他工作,門諾醫院回函無法使人確信原告因其所主張之職災傷勢而有不能從事原與雇主約定之水電工工作內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足採。

②兩造就原告日薪為2,700元乙節均不爭執,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主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等語,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以100年7月26日至100年12月20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日數148日,扣除該期間之例假日日數23日(即100年7月31日、8月7、14、21、28日、9月4、11、12、18、25日、10月2、9、10、16、23、30日、11月6、13、20、27日、12月4、11、18日),共計125日,計算被告應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為337,500元(2700×125=3375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扣除之例假日應再計入7月30日、8月6、13、20、27日、9月3、10、17、24日、10月1、8、15、22、29日、11月5、12、19、26日、12月3、10、17日云云,惟就其所辯除未舉證實說,亦與前揭函釋「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主旨,及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等立法宗旨未符,難認可採。

3.原告因遭遇前述職業災害受傷後,已受領保險金8,000元,楊國飛即東緯企業社亦已補償9,4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予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28,951元(8901+0000000000000000=328951)。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8,95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