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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玉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劉德貞

  • 原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玉建簡字第1號原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田曉萍 蔡紅玉 林斐茹 林景彬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德貞 訴訟代理人 曹克農 潘松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依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99年8月19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之「福音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該工程契約書所附包商估價單工作項目。嗣原告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以該工程埋設之150mmHDPE管現場數量與契約圖說數 量不符,而扣減該工項之工程酬金新臺幣(下同)252,051 元,及相關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20,213元、勞安衛生管理費2,521元、品質管理費2,521元、包商營業稅13,865元,合計扣減291,171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 契約書、包商估價單、結算明細表可參(卷8至36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原因如下: ⒈被告之所以扣減工程款291,171元,被告陳稱原因為:被證 一是系爭契約的圖說,右下角有編號A1至A6,鈞院卷78頁A2有記載系爭工程是要設置新設慢濾池至新設攔水壩之∮ 150mmHDPE水管250m,卷80頁A4圖、82頁A6圖顯示接頭都只有一個,經實際測量結果新設慢濾池至新設攔水壩的水管長度應為122m,非250m,結果我們收到原告竣工紀錄及初驗紀錄表(如卷84頁)記載該段水管為125m×2,與上開圖 說不符,所以被告只估驗結算實際長度122m部分,且已經 付款等情,並提出契約圖說、被告函、初驗紀錄表、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統公司)函足憑(卷77至90頁)。 ⒉原告對於被證一的工程圖說的確是兩造契約的圖說不爭執,並稱:依照A2圖說我們要設置新設慢濾池至新設攔水壩之 水管250m,但實際上長度只有122m,所以我們依照現場監造人員倪漢傑之指示,從A2圖說上原設慢濾池(在新設慢 慮池上方)另接一管線144m到原有管線,再由原有管線接 新設攔水壩旁的原有取水孔,以符合圖說上記載250m的約 定,至於竣工圖是監造單位畫給被告的,我們不知道他在 122m的水管旁邊記載125m×2,卻未畫出144m水管實際位 置等語。 ⒊綜上兩造之說明及被告函文、復統公司函載內容可知:⑴依卷78頁A2圖說記載,系爭工程要設置新設慢濾池至新設攔 水壩間之∮150mmHDPE水管250m,且依卷80頁A4圖、82頁 A6圖顯示接頭都只有一個,⑵依實際現場測量情形,卷78 頁A2圖說所載新設慢濾池至新設攔水壩間①至②水管實際 距離為122m,非圖說上所載250m,⑶原告稱其為符合圖說上記載250m之約定,而另從A2圖說上原設慢濾池(在新設慢 濾池上方)另接一管線144m到原有管線,再由原有管線接 新設攔水壩旁的原有取水孔。⑷原告嗣以該處施工水管為 125m×2,向被告請款。⑸被告僅同意以實際長度122m結算 付款。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在A2圖說上原設慢濾池(在新設慢濾池上方 )另接一管線144m到原有管線,再由原有管線接新設攔水 壩旁的原有取水孔,依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工程之工程款291,171元,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即應先就所施作該部分工程符合兩造工程契約約定施作項目,或該項施工雖不符合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但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提出工程契約、包商估價單、工程發包圖A2、A4、A6、施工照片、復統公司函等為證(卷31至44頁),並稱原告施作之∮150mmHDPE管 ,經監造單位即復統公司解釋現場數量與契約圖說數量相符,且原告是受監造單位指示施作,請求傳喚證人倪漢傑到庭作證。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包商估價單(卷31頁)上固載:「項次16HDPE(∮150)250m,項次17埋設HDPE(∮150)250m」,惟估價單上記載內容仍需配合工程圖說,始得確認施工之實際位置;而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中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有契約變更履約標的或數量增減之約定(契約第3條參照,卷9頁),契約第4條第2項亦明載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卷9頁 ),顯見該估價單上所載數量250m,並非確定不變之數量。⒉證人倪漢傑證稱:我是東亞航空測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問:你是否曾在原告承攬被告之「福音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為監造單位復統公司之現場指派代表?)是的。(問:你在工程現場負責何事項?)監造業務,主要是現場勘查施作狀況是否符合圖說,如果工地上有任何疑義負責做解釋。施工單位就施工有任何疑義,告訴我的話,我會跟設計單位確認再轉告施工單位。(問:〈法官提示卷78頁A2圖〉 是否曾經指示原告施作系爭HDPE(∮150)工項時,依現地 狀況,將該原水管設置於「新設慢濾池」與「原設慢濾池」?)沒有。(問:根據上開圖說,該工項之水管應該設置於何處?)應該設置於「新設慢濾池」。(問:〈法官提示卷78頁A2圖〉是否曾經於原告施作系爭HDPE(∮150)工項時,將該原水管設置於「新設慢濾池」與「原設慢濾池」後,對該施作之工項表示反對意見?)這部分在施工過程中,對於這項爭議,施工單位並沒有對我提出任何疑問,如果是依據原告提出的品質計畫書(帶到法庭當庭翻閱),這份計畫書經過我們監造單位核定,依照這份計畫書原告在施工程序上有訂定檢驗的停留點,依照正常監造程序,原告應該在這些停留點報告監造單位,讓我們到現場去檢核,水管接管的地方是熱熔接,是施工停留點,原告在這些施工停留點上面都沒有告訴我們,我們在中間的施工期間,有不定時的去看,到初驗的時候,驗收人員會同我們到現場實地驗收整個工程時,我們去丈量取水口到「新設慢濾池」間的長度,大概約一百餘米,跟設計圖上有很大的差異,後來經過原告在現場的代表解釋,他們有埋設兩條管線,我們也不確定他們到底是否有埋設兩條管線,因為他們埋設的時候,沒有知會我們監造單位,我們就請原告解釋,拿出相關的證據,他們有拿出實際施工的照片,說明一條是到「新設慢濾池」,一條是到「原設慢濾池」,後來我們跟業主討論時,有發現「新設慢濾池」是在「原設慢濾池」舊有取水口前方,你要把管子埋設到「原設慢濾池」時,第一個方法是直接穿過「新設慢濾池」,第二個方式就是從「新設慢濾池」的下方通過或繞過,依照原告提供的照片來判斷,發現繞過的可能性不高,而「新設慢濾池」並沒有水管穿過痕跡,從下方過去的話困難度會蠻高的,因為這種水管的管材單價蠻高,關係到廠商的權益,我們跟驗收人員討論的結果,是不是請主辦機關即被告發文,到現場去開挖是不是有兩條管子,如果有兩條管子,是否就給付兩條管子的錢,後來主辦機關也同意這個方式,也有發文,但是到了約定開挖的那天,主辦機關的承辦人員、主計單位、政風單位和我們監造單位都到場,但廠商的人員並沒有出現,好像是也有現場打電話去跟廠商聯絡,廠商還是沒有派人到場,所以就沒有開挖,所以現場就作成結論,依我們丈量的長度一條管子來辦理結案。(問:於系爭工程99年12月27日辦理複驗程序時,有無參與?是否對原告施作系爭HDPE(∮150)工項時,將該原水管設置於「 新設慢濾池」與「原設慢濾池」,對該施作之工項表示反對意見?)複驗程序就是剛才我所說約定要開挖的程序,情形如我剛才所述。(問:〈法官提示卷44頁復統公司函〉對該函說明二其解釋意旨為何?)這份文發出的時候,並沒有知會我,我並不知道,所以我沒有辦法解釋,我只能依照現場的狀況來解釋。(問:〈法官提示卷44頁復統公司函〉對該函說明三其解釋意旨為何?)第三點就是說請鎮公所同意現場試挖,以實際長度辦理結算,就是我剛才說的,如果有兩條管線,就以兩條管線的長度辦理結算。(問: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上是否有記載系爭HDPE(∮150)工項之逐日施 作數量?該監造日報表之逐日施作數量如何確認?其累算施作數量為何?)監造日報表我記得我有提出,因為廠商先前並沒有依照合約在檢驗點通知監造單位,依據公共工程的三級品管制度跟各級之權責,第一級的品管制度是在廠商,監造單位還沒有確認他實際數量的時候,我們還是依照他們所提出來的施工日誌先去填寫內容,再跟我們現場勘查人員的筆記去做對照,所以就系爭工項,我們是依照廠商提出的資料在監造日報表上先行填寫數量,一直到初驗、複驗發現有疑義,才照剛才我所說的程序去辦理。我有提出就本件的書面說明給鈞院參考,這個書面說明是我自己寫的,是我要陳述的內容。依被告的陳述,他們先派非承辦人員的技士到現場去做初驗,不會會同監造單位,到了複驗的時候,才會知會我們監造人員到場。所以我剛才陳述的過程,可能把試挖與複驗搞在一起了,應該是先初驗,再複驗(監造單位有參與),另外再試挖(監造單位有到場)等語(卷147至149頁),並提出書面說明、品質計畫書供本院參考(卷152至155頁)。 ⒊依證人倪漢傑上述證詞可知,其並未指示原告施作原告所稱長度144mHDPE(∮150)從A2圖說上原設慢濾池至原有管線再接新設攔水壩旁原有取水孔之管線,且原告於施作時,並未依品質計畫書(原告提出,經被告及復統公司審核通過)之約定,在檢驗停留點即水管接管處即「熱熔接」處,報告監造單位即復統公司,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施作該144m之水管。是顯然證人倪漢傑之證詞並無法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 ⒋原告另舉復統公司100年3月1日發文予被告之函(卷44頁) 內容記載:「依新設攔水壩與新設慢濾池之間實際距離為122m,故契約標註250m係與另段新設攔水壩與原有慢濾池(實際長度142m)之總合,係依實際狀況調整施工、監造,如需釐清相關疑義,因屬原初測設時之圖說未標示明確所致。因承商係依實際現況施作,懇請貴所同意依現場試挖,以實際長度辦理結算。」惟復統公司為系爭工程中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依工程契約約定,監造單位之權限為: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工地主任之職權如下:①契約規格之解釋,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③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⑤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⑥在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⑦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契約第十條,卷17頁)。依上述約定內容觀之,監造單位復統公司並無代被告同意付款之權限,其上述函內容對被告應僅為建議性質,被告並不受該函之拘束。 ⒌原告稱其另行施作長度144mHDPE(∮150)從A2圖說上原設慢濾池至原有管線再接新設攔水壩旁原有取水孔之管線等縱屬非虛,惟此項施工範圍顯與工程圖說A2、A4、A6不符 ,且其此項施作,並非受監造單位指示而為,復未依工程契約約定之履約項目變更之程序辦理(契約第19條,卷25頁),實難認符合兩造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未依工程圖說內容施工,縱其確實施作該部分長度144mHDPE(∮150)水管,惟 既非被告工程所需,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故該項水管縱使存在,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另行施作長度144mHDPE(∮150)從 A2圖說上原設慢濾池至原有管線再接新設攔水壩旁原有取 水孔之管線縱然屬實,因屬於不符合契約圖說之施工項目,且其施作,並非基於監造單位之指示而為,亦未循契約約定變更履約項目之程序,被告就此部分亦難認受有何利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本院現場開挖,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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