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184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月娟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滕博松(即債務人)間因不履行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勞務所得乙案,請求滕博松所任職服務之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依本院民國99年11月8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將滕博松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收取,惟被告於異議期間未予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款項給付原告,原告乃於10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按本案第三人對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既已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未於異議期間聲明異議或於移轉後意思表示或舉證第三人確已離職等情事,原告為維護債權乃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受僱人滕博松的薪水若按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計算,其三分之一為6,000元,從扣押命令至今已21個月,應扣得之金額為126,000元,100年8月30日法院執行處所發之執行令其債權人共有7家公司,依執行名義本金金額計算,原告為193,992元、中國信託為278,800元、萬榮行銷為353,659元、大眾銀行為21,504元、台新銀行為135,670元、花旗銀行為144,472元、元大銀行為64,218元,總計1,128,097元,原告得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並聲明:被告自99年11月8日起,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91號移轉命令,在新臺幣193,99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l,000元及執行費用1,56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滕博松每月得支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提出本院99年11月8日花院松99司執廉字第16791號強制執行移轉命令及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6791號執行卷宗(含併案執行之99年度司執字第1767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85、979、2298、2350、14788號卷),核屬無誤,堪予認定。被告受僱人滕博松的勞保申報之薪資99年度每月為17,280元,100年起每月為17,88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移轉命令係於99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按一般勞工薪資係於月初給付,故被告從99年12月起始得扣取滕博松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共可扣取滕博松薪資20個月,總計金額為119,000元(17280x1+17880x19)。原告依上述其執行名義金額佔總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之比例,應可分得20,464元(=119,000 x 193,992/1,128,0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4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