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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花簡字第316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花簡字第316號

原告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蓉
被告
林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 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陳品蓉,惟陳品蓉於民國98年10月間即已離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由股東即被告實際經營,在被告經營原告公司期間積欠營業稅、健保費等共新臺幣341,688元,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下簡稱花蓮分署)向原告執行中,既原告代表人陳品蓉於98年10月以後就不再經營原告公司而由被告實際經營,此部分之欠款,自應由被告負責與陳品蓉無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8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確實積欠上揭稅款而為花蓮分署執行中,惟陳品蓉離開原告公司並未交接清楚,現仍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額,對公司負有繳款之義務,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亦以履行其出資義務為限,除此之外,股東並不負任何出資義務。查本件原告登記負責人(董事)為陳品蓉,原告公司目前尚積欠稅款,而為花蓮分署執行中等情,有峰綺造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蓮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分別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原告所積欠稅款,係公司債務,應由公司財產負責,原告主張應由股東即被告清償,依前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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