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小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花小字第158號原 告 林易錚即欣欣企業社 被 告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500元,該通知已於101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