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小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小字第192號原 告 徐國峻 被 告 謝中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小字第1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中光於民國100年10月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花蓮市府前路(由南向北)行經花蓮市○○路000號欲雙黃線左轉時與原告徐國峻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由花蓮市○○路000 號前,欲直行時煞車不及,車頭與被告謝中光所駕駛車輛相撞,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損害包含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3,600元,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10,500元,共計34,100元。原告乃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提出汽車出租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至9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越雙黃線超車撞到伊,且逆向超車,原告的責任比較大。現場有十多公尺的煞車痕,足見原告很早就看到被告的車。況本次車禍被告亦有車損,修理費經估價為38,000 元,有欣欣企業社維修明細單可證(第68頁),伊 要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同向行駛,被告在前方、原告在後方,被告於劃有雙黃線處減速停車並左轉,後方之原告見狀則緊急煞車並超越雙黃線以車頭撞及原告車輛左側,並於地面留有11.3公尺之煞車痕,其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均有受損。由於原告乃後方之車輛,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其追撞乃因疏於注意前方情形、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過快所致,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至於被告於不得左轉之處左轉,由於此處雙黃線之設置乃為保障對向車輛之安全,與同向之車輛之關連較低,參酌本件事發該處之雙黃線事後亦經主管機關塗銷,足見其設置及違反與本件事故之危險因素關連亦較低,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兩造車輛之碰撞發生,係佔次要因素。衡酌兩造車輛之肇事因素,應由原告負六成之過失比例、被告負擔四成。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由卷內警方處理車禍現場之照片觀之,被告車身側面遭撞,受損情形較為嚴重,且修理費用多屬鈑金之成分,原告車頭部分受損,因有保險桿之保護,受損情形較為輕微,並有零件更換之情形,惟鑑於兩造車輛均屬十年以上之車齡,若均不計算折舊,仍尚屬公平,故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車損金額均以其實際修理費來估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損金額應為13,640元(34,100 x 0.4= 13,640);原告應賠償被告受損金額應為23,160元(38,000 x0.6=23,160)。被告主張抵銷,係屬合法,兩者既經抵銷而原告已不能請求被告再為給付,故本件原告之訴,即非有據,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