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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小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沈培錚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 原告
    戴文禎即廣鑫環境企業社法人
  • 被告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小字第223號原   告 戴文禎即廣鑫環境企業社 被   告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訴訟代理人 楊耀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小字第223號給付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66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申請案(M03採礦區),約定委託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8,050元,雙方約定委託之工作內容項目為:第一項目、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作業,第二項目、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作業,第三項目、操作許可空氣污染檢測作業,第四項目、空氣品質模式模擬分析作業。並約定本公司交付第一階段完成送件時,請領第一、四項目,若因主管機關法令因素而無法進行審查作業時本公司還是要酌收費用,其餘項目階段完成就酌收該筆費用,此有原告公司報價單之備考要點中之第6、7點可參。(二)原告依約履行委託事務,就其中項目一、四部分先行完成,並已取得花蓮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依約得向被告收取288,750元(=項目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作業45, 000元+技師簽證30,000元+項目四空氣品質模式模擬分析作 業200,000元+稅額13,750元),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 日給付200,000元,尚有88,750元未給付;嗣原告繼續履約辦理 項目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作業,雖遭花蓮縣政府以「貴公司申請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與本府目前政策相抵觸,故暫不予核發相關許可證。」為由拒絕,惟兩造既約定有主管機關法令因素而無法進行審查作業時本公司還是要酌收費用,以及其餘項目階段完成就酌收該筆費用之約定,則不論花蓮縣政府是否准予核發固定污染物操作許可,原告履行義務均已盡,被告仍有支付項目二工作報酬49,350元之義務( =項目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作業47,000元+稅額2,35 0元)。因此,被告總共有138,100元(=88,750元+49,350元)款項未為給付,後續被告再清償50,635元,是以剩餘87,465元未清償(=138,100元-50,635元)原告乃於100年11月3日以廣鑫字第01001100301號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乃依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 (三)並聲明:被告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6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提出廣鑫環境企業社報價單、花蓮縣政府100年1月27日府環空字第1000019591號函、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花蓮縣政府100年10月26日府環空字第1000192627號函、廣鑫環境企 業社100年11月3日廣鑫字第01001100301號函(見本院卷第 27至30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27日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就其中項目一、四部分報價27,500元,因被告以案內仍續辦中,故於100年2月10日僅同意先行支付200,000元。嗣 100 年6月1日原告來函,函文內容說明三稱其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作業,因無法確定採礦申請執照之時間與核准日,所以向被告請領總價70%之作業費,待執照申請下來 時原告將繼續完成所有程序直到許可證下來後再請領剩餘之30% (卷第62頁),故復給付原告50,635元,至今合計已支付250,635元。然而,原告卻於100年11月3日來函,請領除 去報價單第三項操作許可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費後之剩餘尾款87,465元。被告已依原告100年6月1日廣鑫字第0100060101號來函內容,支付原告上揭費用,待執照申請下來時再支 付剩餘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取得該許可證,現原告卻稱因政策因素致被告委託申請之許可證無法發放,向被告請款,被告非不願付款,只是本於互信原則,被告公司欲待許可證核發下來時再支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委任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作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作業、操作許可空氣污染檢測作業及空氣品質模式模擬分析作業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已履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作業,雖遭花蓮縣政府以與目前政策相抵觸,暫不予核發相關許可證,被告應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6月1日發函表 示先請領70%報酬,直到許可證下來後再請領剩餘之30%,如今許可證尚未核發,因此被告應不用再給付報酬。故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於花蓮縣政府拒發許可證之情形下,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5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包括四項,其中第一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作業及第四項空氣品質模式模擬分析作業等二部分已經完成,僅因第二項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作業遭花蓮縣政府以與目前政策相抵觸,暫不予核發相關許可證,故仍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項事務之報酬75,000元(未稅)及第四項事務之報酬200,000元(未稅),總計含稅288,750元。經查,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委任報酬之對價在於處理事務之勞務給付,並不以一定工作結果成就為給付之對價條件。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書及往來函件,並無由原告向被告承諾「包辦成功」之意旨,因此足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確以處理事務之勞務給付為對價,原告既已完成處理上述第一項及第四項之事務,其上述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至於第二項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作業,因花蓮縣政府以不合其政策而未發給許可,則原告雖已執行處理申請之程序,但是否得謂「委任關係終止」,並非無疑。蓋縣政府拒絕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衍生就此行政程序循求救濟之後續處理問題,原告既為專業事務之處理,自應負起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之職責,亦即應具體向被告說明花蓮縣政府拒絕核發操作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或尚有何補救或可循之救濟途徑,始得謂為完整之報告,且由原告本件所提之資料來看,並無從使人明瞭,之後原告是否應續辦此未完成之事務或已無從續辦而欲就地結算,難謂合於民法第548條所定請求報酬之要 件。本被告所稱系爭委任關係,乃包辦成功者,固非有據,但原告依契約之精神,應負起繼續為被告爭取至許可證核發下來之義務,亦較符此類收費替人處理事務之行業倫理。原告已就第三項事務為相當之處理而請求先受領70%之報酬, 依被告之陳述亦無反對之意思。因此,原告請求第三項部分之含稅報酬49,350元之70%,即34,545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迄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額(含稅)為323,295元(=288,750+34,545),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為250,635元,故尚應給付原告72,660元(=323,295-250,635 )。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6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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