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101年度花小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莊曉霖 被 告 方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培火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花小字第267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恒祺 書記官 邱曉薇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負責人? 二、屋頂平台、外牆是否屬於共用部分? 三、本件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費用,有無理由? 參、理由要領 一、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大樓迄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由被告每月向二樓以上住戶收取管理費1 千元,作為公共,而上開所收取之管理費迄今仍結餘30餘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應為前開大樓之管理負責人無訛。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居住前開大樓頂樓,因屋頂積水致其屋內天花板滲又產生白華(俗稱壁癌),業據提出頂樓積水、屋內天花板照片多紙,鈺璨商行屋頂地面防滲水工程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自堪憑認。原告既為前揭公寓大樓住戶之一,且為頂樓住戶,則兩造之屋頂部分,即屬該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首開法文規定意旨,系爭頂樓部分之修繕,自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當無可疑,被告為管理負責人自應對系爭頂樓部分負修繕之責。 三、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或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定有明文。所稱「公益上之義務」包括公法上之義務及私法上之義務。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頂樓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一節,業如前述,原告並無修繕義務,且未受委任,原告對於上述頂樓共用部分之漏水修繕事務之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身為管理負責人職務之履行,並無何不利於被告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況被告對於共用部分所負修繕義務之履行,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言,有其公益性存在,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得據此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至被告雖另辯稱: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僅向二樓以上住戶收取,故此筆修繕費用,應向全體住戶收取等語,然此僅係被告本於管理負責人身分如何另向其他住戶收取分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作拒絕給付之依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居住之大樓因屋頂既為大樓共用部分,因屋頂平台滲水致屋內天花板產生白華情形,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管理負責人給付修繕之費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