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小字第2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大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音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琴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
- 被告
- 殷桂雀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小字第281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12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其對於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581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經其仲介,購買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已過戶完成,結案,被告依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6條及口頭協議,應給付成交價1%服務費計新台幣(下同)77,000元,聲明被告應如數給付上揭服務費。被告則以:前揭農地並未辦理休耕,原告卻告知可以辦理休耕,故本件有買賣不符實之情形,原告需交付土地休耕證明,其才願意給付前揭服務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確實因原告媒介,而與訴外人吳重霆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6條及口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款1%之服務報酬即77,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亦明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第1 項前段)。…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第2 項)。」本件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前,因原告職員張美琴向其表示系爭土地為辦理休耕之農地,故而將願買價格由每坪7,500元提高至9,600餘元;而原告職員張美琴亦不否認曾經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可以辦理休耕之訊息,可見系爭土地是否申辦休耕能否請領補助,為被告願否提高價額買受之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告而言,屬於訂約之重要事項,並為原告職員張美琴所悉。而原告係專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有向壽豐鄉公所、農會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申報種稻、種植保價雜糧、稻田轉作休耕有案之農地,或囑請賣方向相關單位申請休耕證明,且藉由上開查證程序即得確認買賣標的是否符合休耕請領補助之條件,也就不可能發生被告對於前揭訂約訊息錯誤而提高價額至770萬元應買之結果。原告職員張美琴雖主張其係根據地主說法,於簽約前轉知被告土地有申辦休耕,且在簽約時地主也說可以辦理休耕,被告及其配偶才會簽立買賣契約,故系爭土地上不能交付休耕證明書,並非原告一方之責任云云。然據地主吳重霆於101年12月11日證述略以:其約在2年前買受前揭土地時,已確認過該地並非申報有案之可休耕農地,故其在委託原告出售土地時,並未告知土地可以休耕請領補助,也在原告職員向其詢問此一問題時,回答土地沒有辦理休耕,簽約時也沒有人再提到土地是否休耕之問題等語在卷。按諸常情,證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確認過土地不符合請領休耕補助之條件,且此為不變之事實,豈有可能向仲介及買方揭露此一不實之交易訊息,而冒著買賣契約被解除或被訴詐欺之風險?況證人所述,也與被告所稱簽約時僅討論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情形,其未再向地主詢問是否休耕情節相符,並無如原告職員張美琴所稱:簽約時因地主申稱土地已辦理休耕,被告及配偶才會簽立買賣契約。稽以證人與被告立場對立,其等對於買賣簽約過程敘事內容核屬一致,已足認證人所稱其於簽約時未提及土地是否休耕,及被告抗辯其因信任原告專業,相信原告提供土地有申辦休耕之訊息而買受系爭土地乙情為真實,故原告於本件居間有未盡訂約事項調查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且倘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不符合種稻、種植保價雜糧、稻田轉作休耕有案之農地,日後無法請領休耕補助,應不會提高價額至77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準此,原告提供錯誤之訊息,致被告提高價額買受而蒙受損失,於其向賣方協商請求減價20至30萬元無結果後,在本案訴訟中抗辯原告提供錯誤訊息使其受有損失,可認其對原告未盡調查、妥為媒介之義務之履約事項有所指摘,其因而拒絕給付被告服務報酬,應屬有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2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