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田興宏即芳鄰瓦斯行. 被 告 陳志昌即香香餐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昌即香香餐盒廚房所承做鳳林國小中央廚房瓦斯由原告田興宏即芳鄰瓦斯行供應,雙方以瓦斯度數換算公斤數計價,正常使用下,由一管瓦斯輸送,另一管預備用,瓦斯管線互通,瓦斯流量表一具,當初新錶不知道一度是跑多少公斤瓦斯,所以要先測試,於測試管線時,已告知被告香香餐盒廚房員工開一管線用以測試瓦斯用量及度數,但於原告不知情況下,被告員工兩管線都開,造成換算錯誤,當初認為一度跑2公斤,惟在磅使用量時忘記磅預備桶 所以有誤差,後來計算瓦斯用量時,發現換算錯誤,經重測計算後一度為4.68公斤,一度少收了2.68公斤,共4282度,依每月不同單價計算,合計有新台幣(下同)409,504 元之損失,為追回這筆錢,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補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4元。提出照片2張、估價單18張、重測簽收單1張、瓦斯用量紀錄錶1張(見本院卷2至7頁前段)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瓦斯流量換算係數表、瓦斯收據及估價單鳳林國小瓦斯用量比較表、收費通知單7 張(卷46至52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98年8 月31日起承做鳳林國中午餐廚房、99年8 月30日起承做鳳林國小中央廚房,兩間廚房瓦斯皆由原告運送。然而,自100年2月14日以來常發生瓦斯臨時抽不出來,影響鍋爐運轉之情形,需緊急請原告更換瓦斯,原告對此頗有微詞,被告對此問題因一直無法查明,需請精通瓦斯器材技術人員始得查明,直至100年4月11日經由更換瓦斯管線及switch、暫借鍋爐,始得解決,其後被告因無法接受原告於危機處理時諸多推託而欲更換廠商,原告得知被告欲更換廠商後,即漫天喊價。本件原告請求追溯補償期間前後矛盾,按其起訴狀陳述請求範圍,僅陳述被告鳳林國小中央廚房期間,但檢附資料時,又從98年10月2日被告承做 鳳林國中廚房開始,時間又計一年多。另瓦斯度數皆為原告所計算,被告對其如何計算、如何重測之方式並不知悉,原告所稱測試與重測皆未告知被告相關人員,也無提出測量標準,而瓦斯管線皆通過瓦斯流量表,不管開一管或兩管皆會計算度數,且鳳林國小中央廚房因供應人數較多,當初在設計時就以可切換管線方式因應用量較大情況,被告並不瞭解何以開兩管線都開會造成換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桶裝液化瓦斯業者,供應原告廁房所需使用之瓦斯,因桶裝液化瓦斯常有底部未使用之殘餘量,如按桶計費顯失公平,原告又未能於更換瓦斯桶時,以用剩瓦斯減去空桶淨重來計算實際用量,乃由原告安裝一瓦斯表,用瓦斯流量之度數,再依大概之使用量去推算每度之液化瓦斯量為多少公斤。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原告均以每度2 公斤計算被告之使用量。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主張最初推算每度為2 公斤,因磅使用量時忘記磅預備桶所以有誤差,事後自行估算,每度應為4.68公斤,故主張被告於上開98年10月起至100年4月之期間使用瓦斯4282度,每度少算2.68公斤,共少支付11475.76公斤,依各月當時單價計算之金額共為409,504元。被告否認上開情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上述主張未能提出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實驗結果或測試報告,僅空口提出其自行推算之數據,沒有任何實驗或測試之方法及記錄,顯屬不能證明。況且,原告為液化瓦斯供應商,上述交易之條件及流程亦係由原告設計,而原告於安裝瓦斯表後向被告報價每度以2公斤 計算,為被告所接受,則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應已成立,於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契約內容有何保留之情形下,原告自應受契約以每度2公斤之交易條件拘束。而且依 常理每度不可能剛好2公斤整,因此上述每度2公斤之報價,應該是經由雙方折衷之結果,應屬議定之交易條件,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四)由一般家用瓦斯中型桶為16公斤裝、大型桶為20公斤裝來看,11475公斤相當於約574大桶之家用瓦斯,如此明顯之數量差距,以原告之專業能力豈能於長達1年半期間沒察覺?又 依常理,於瓦斯表安裝初期,原告應該會較為注意被告用量與其實際供應量間之數據狀況,以確認其度數換算公斤之準確性。然依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至12月之用量記錄表,主張少算用量約1735公斤,相當約87大桶之家用瓦斯,如果屬實,則係為重大明顯之差異,原告不應沒能察覺。再者,被告以原告報價之每度2 公斤及當時之瓦斯單價,向原告購買液化瓦斯使用,有契約關係存在,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縱因自己之過失而報價錯誤,未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上開買賣契約仍應存在。本件除了是否有少算用量之事實不明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其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9,504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