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汪杞木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嚴中律師
- 被告
- 汪永進
- 訴訟代理人
- 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1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宏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瑞穗鄉○○段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瑞穗段542之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被告汪永進之名下,嗣於民國(下同)70年4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汪聯滄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切結書第二項明載「前開地號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壹分地為汪杞木建屋使用,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扣除上述建屋面積約壹分地外,其餘依照甲、乙雙方持分比率分割土地。」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一分地(即96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萬分之725(計算式:一分地為969.92平方公尺除以系爭土地面積13,371平方公尺=萬分之725),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殆法令解禁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一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花蓮縣瑞穗鄉○○段1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25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姑不論系爭切結書有關「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之解釋為何,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於民國70年4月簽立,超過30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民國72年8月1日總統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固定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查原告為自耕農,其所有同段土地131地號與被告土130地號毗鄰,自不受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70年4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汪聯滄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切結書」,於第二項明載「前開地號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壹分地為汪杞木建屋使用,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扣除上述建屋面積約壹分地外,其餘依照甲、乙雙方持分比率分割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足憑,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對有關「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之解釋,惟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一分地(即96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萬分之725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萬分之725(非一分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應審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汪聯滄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切結書」係於70年4月間(見卷第9頁)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時,起算消滅時效。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應屬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所禁止移轉分割之耕地。惟斯時原告為自耕農,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歷來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卷第96-102頁)可按,原告自具登記為耕地所有人之身分;而為擴大農場經管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方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惟耕地之分割如與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立法政策不相違背,自無禁止之理。故亦於同條但書明定『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之例外准許分割耕地之規定。而原告曾為系爭土地毗鄰之耕地(見卷第65頁)即同段1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有舊地籍謄本可查,是系爭土地自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始,即處於可分割移轉予原告之狀態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不得分割移轉,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並非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所禁止分割之耕地,故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處於可予分割移轉予原告之狀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自始至終既處於可予分割移轉予原告之狀態,並未受有限制。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汪聯滄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切結書」之時點為70年4月間,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訂立切結書之時點(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迄原告起訴之100年12月7日止,早逾15年,是原告之請求權早罹時效而消滅,被告以罹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聲明訴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花蓮縣瑞穗鄉○○段1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系爭切結書請求分割移轉已罹時效,而不得請求,即不再審認系爭切結書有關「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之內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