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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原告
朱黃阿絹
被告
彭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所為之動產查封程序,除附表編號一麻將桌外之動產查封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債務人黃忠政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法院查封花蓮市○○路17巷3號處所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然被告所查封的動產,均是原告由原住屋處搬到現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自花蓮市○○路189號處所遷至花蓮市○○路17巷3號址,同年2月24日辦理戶籍遷入時,始知債務人黃忠政未將戶籍遷出,該房屋因未辦理建物登記因此僅能有一戶籍登記,原告一家人只得以寄居方式登記,使被告得以黃忠政為戶長為由,對原告所有之生活必需品逕行強制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29日所為查封之物品為原告財產,原告因與黃忠政顯少往來而不知其有欠債,若以原告財產為其償債,實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4 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動產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黃忠政住在花蓮市○○路17巷3號房屋內,從93年起至今年查封這段期間,伊經常去找他要錢,都可以在那裡找到他,他都在那裡賭博,查封前一星期,伊不管白天晚上去都可以看到黃忠政在房子內打牌。被告在聲請查封前附表所示之動產就已經在屋內,伊去找黃忠政要錢時,屋內就已經有東元牌洗衣機、東元牌28吋電視機、大台電風扇1台、小台電風扇2台,今年過年前伊去找黃忠政時,還有去冰箱拿東西,冰箱以及電視機都是屋內原有的,當時都沒看過原告及她的家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黃忠政因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48萬元,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以黃忠政登記為戶長之花蓮市○○路17巷3號房屋內之動產,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29日至花蓮市○○路17巷3 號房屋內執行查封程序,而在上址將附表所示之動產等予以查封,並製作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為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於101年2月20日遷入該屋,屋內除麻將桌外,其餘物品均為其遷入該屋時搬入的,除提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並經證人即民德里里長李添丁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是我堂姐,我從小就在這裡出生長大,民權路17巷3 號房屋之前是我大伯母家,我堂哥黃忠政戶籍在該處,但他很少回去,我堂姐即原告是在101 年過年前回來整理房子,之後就搬進來住,該屋目前是我堂姐與她二兒子及孫子同住,黃忠政沒有與他們同住。原告一家人搬進來前,原來客廳就只有一台冷氣及麻將桌,其他是原告搬進來後才有的,因為原告兒子腳不方便,所以搬家時我有在旁邊幫忙,查封物品照片上的物品除了麻將桌外,其他都是原告搬進來的,我幫忙搬大件物品,小件物品是原告與二兒子自己搬的,所以無法確定電扇、時鐘、DVD 機等物品是原告搬入的。被告所稱的電視是我大伯母在世時的,但那台已經壞掉了,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我都有幫忙搬等語(參卷頁32至34),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從93年起至今年查封這段期間,伊經常前往該屋找被告要錢,黃忠政都在那裡賭博,且查封前一星期,不管白天晚上去都可以看到他在房子內打牌,伊去找黃忠政要錢時,屋內就已經有東元牌洗衣機、東元牌28吋電視機、電風扇,今年過年前伊去找黃忠政時,還有去冰箱拿東西,冰箱以及電視機都是屋內原有的云云,惟被告就附表內查封動產是否均為黃忠政所有並無法舉證以明之;本院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其表示黃忠政甚少居於該處,且原告搬家時屋內僅有冷氣及麻將桌等情,原告既係舉家遷入該處,則入住前將老舊家具汰換,並放置自前住處搬來的傢俱亦符常情,自無法僅以被告稱於查封前看到洗衣機、電視機等物品在屋內即認定均屬黃忠政所有或為原告遷入前即存在之物品。

(三)又黃忠政雖曾居住並設籍於該屋,然該屋為原告母親所有,原告與黃忠政為姐弟關係,則黃忠政設籍於該屋,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而依戶籍登記係政府為戶籍管理,以利施政所設之行政登記事項,一般人實際住居所與設籍址未在同為一處,或遷出後未及時變更戶籍皆非少見,是尚難僅以黃忠政仍登記為該戶戶長,即認黃忠政現仍居住使用該屋。至被告稱其向黃忠政收錢時,黃忠政都在該屋賭博一節,縱認屬實,然至多僅能推知黃忠政時常逗留該屋與人打牌賭博,仍無法證明黃忠政現仍居住於該屋以及屋內物品確為其所有,亦不影響原告財產權之判斷,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所述,本件附表所示動產除編號一之麻將桌外,均可認應屬原告所有,則本件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為指封動產之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認原告就系爭動產確實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643號被告與債務人黃忠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一麻將桌外之動產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麻將桌(木)    │  一張    │              │
├───┼────────┼─────┼───────┤
│  二  │電扇            │  一台    │Kolin         │
├───┼────────┼─────┼───────┤
│  三  │冰箱            │  一台    │Sanyo         │
├───┼────────┼─────┼───────┤
│  四  │洗衣機          │  一台    │TECO          │
├───┼────────┼─────┼───────┤
│  五  │DVD機           │  一台    │TECO          │
├───┼────────┼─────┼───────┤
│  六  │電視機          │  一台    │TECO          │
├───┼────────┼─────┼───────┤
│  七  │小電扇          │  一台    │              │
├───┼────────┼─────┼───────┤
│  八  │時鐘            │  二座    │(附電池)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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