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 原告
- 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美燕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告
- 蔡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受原告委託,代收喪者談榮仁先生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0元、太平間規費2,000 元,扣除心連心公益協會補助15,000元,被告尚有52,000元代收款未繳回,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0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4000-SN號車輛,不慎發生車禍撞毀車輛,其於同年月2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意負擔修車費用,查該車估修價為320,000 元,爰依契約(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
㈢另被告在職期間,對於原告管領之車牌U9─8162號車輛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車頭前裂痕、棚架破損、車後右上方破損,被告因更換棚架而支出費用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㈣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前揭二、㈠之主張,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前行政會計劉文姬到庭證稱:談榮仁先生之喪葬費用係因家屬欠繳,確定不是被告收取費用後侵吞等語,可知被告就本件喪葬並無代原告收取金錢,原告即無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理,此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前揭二、㈡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署名之切結書、估價單為證,足堪認定被告同意就其駕駛4000─SN號車輛肇事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承諾負擔該車修理費用乙情。然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前,原告已先行與車廠確認修理費用及售出之中古車價,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承諾負擔之修車費用當然為其被告知之修車費用為限,而非簽立切結書後送廠估修之32萬元,此由證人劉文姬證稱:被告簽切結書時,就知道老闆有打電話問車廠修復要多少錢,如果賣掉是多少錢,本來預估修復費用是11至12萬元,但後來送廠估修價格較高,老闆要他賠償中間值,被告因此向其抱怨等語可得證明。被告既因被告知修車費用11至12萬元,而簽立切結書同意負擔修車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修車費用亦應以12萬元為限,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3.原告前揭二、㈢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劉文姬證稱:U9─8162號車輛為原告鳳林駐點之用車,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傳真員工離職申請書之翌日,原告有立即派員前往鳳林駐點查看,發現該車有棚架破損,因此非屬自然損枆,而被告在職期間也從未回報原告上開車損原因,依慣例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在卷,原告因認被告未依正常合理方式使用車輛致生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更換棚架費用13,000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2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管領使用車輛棚架毀損更換費用13,000元,合計為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並無向經辦之喪葬家屬收取費用而未予繳回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52,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