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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原告
趙燕元
被告
鍾勝榮即鍾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1樓經營捌捌眼鏡行,因生意往來,被告遂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發票日為100年3月10日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R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迄今尚未還款。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當時是由訴外人魏明正來花蓮與徐如強作生意,訴外人魏明正後來跟伊說對方已經跳票,也沒有現金,所以就沒有收任何現金給伊,伊也不知有切結書及被告另交付4 紙支票予訴外人魏明正而將系爭支票票款結清之事,伊也從未委託魏明正至花蓮處理退票事宜。至被告所另交付之4 紙支票中,其中一張支票(支票號碼:BA013481)為伊妻子即訴外人謝惠如所提示而提領現金,應該是因為訴外人謝惠如當時與訴外人魏明正有金錢調度之借貸關係,與被告跳票之支票無關。況本件支票金額為13萬2千元,被告沒有必要還伊20 萬元等語。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00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捌捌眼鏡行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徐如強。本件支票是徐如強與被告業務代表魏明正因生意往來,以伊的名義開給訴外人魏明正,伊等自始至終均係與魏明正往來,並不認識原告。後來由於陸續跳過幾張票,伊在訴外人魏明正來花蓮處理時,要求徐如強處理跳票票款,並與徐如強一同向訴外人林林燈借了4 張林林燈為發票人之支票,總計金額為85萬元,交給魏明正,以清償先前跳票積欠之票款,而這4紙支票都如期兌現。當時魏明正說有3張支票未帶在身上,因此寫了一張切結書,稱這3 張支票包含在85萬元之範圍內,其中1 張即系爭支票,因此系爭支票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1 紙,於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一情,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分別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當時捌捌眼鏡行一直是與魏明正有生意往來,因有數紙包括系爭支票之支票跳票,嗣魏明正來花蓮處理,伊有要求訴外人徐如強要處理,伊並為此和徐如強一同向林林燈借4 張支票(分別為①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30日、支票號碼:BA0000000、②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30日、支票號碼:BA0000000、③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30 日、支票號碼:BA0000000、④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15 日、支票號碼:BA0000000)交訴外人魏明正,以處理包括系爭支票在內跳票之支票,但當時訴外人魏明正稱有3紙支票(即系爭支票、票號R0000000 號支票、票號R0000000號支票)未帶在身上,故雙方遂簽立切結書,以上開4紙林林燈名義之支票清償包含上開3紙跳票之支票等之票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1 份附卷足憑。而上開切結書經本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揭切結書上指印,確為魏明正左拇指指紋一情,有該局102年2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有與魏明正處理系爭支票並簽立切結書一情,並非杜撰而堪採信。

㈢又切結書上所載林林燈名義之前開4 紙支票,分別經永豐銀行世貿分行(票號:BA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票號:B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票號:BA0000000、BA0000000)提示兌現一情,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10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4紙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2年1月29日國世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102年1月30日渣打商銀SCB龜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分別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林林燈名義之4 紙支票,均已兌現,亦屬可採。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查原告於本院審理已自承:訴外人魏明正是伊業務,拿伊之眼鏡去捌捌眼鏡行與訴外人徐如強作生意。當時跟捌捌眼鏡行接洽的都是魏明正,是伊派魏明正來花蓮處理的。票是捌捌眼鏡行開的,但是票沒有兌現,系爭支票在退票以後,伊也有派魏明正來花蓮找徐如強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告所辯均係與訴外人魏明正往來,並未見過原告一情相符。足見,魏明正即係代理原告前來花蓮與捌捌眼鏡行為生意往來及處理本件支票跳票,被告以前揭林林燈支票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並與訴外人魏明正簽立切結書,原告即難諉為不知。至原告嗣雖又否認並未請訴外人魏明正來花蓮處理款項,訴外人魏明正亦非原告業務,被告為何會把錢交給魏明正伊也不清楚等語,與其先前陳述已有不同,已難憑採。況上開林林燈名義之支票其中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除有徐如強在後背書外,復由原告配偶蔡惠如在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提示兌現一情,有支票影本、上揭永豐銀行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陳稱:伊太太去提示的BA0000000 號支票,應該是伊把票交給她去提示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反面),益徵原告陳稱不知被告為何會與訴外人魏明正處理本件系爭支票,並以前開4 紙支票處理等語,即難採信。綜上各情,原告自難對謂被告已與魏明正就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數紙支票跳票事宜,而以上述林林燈支票清償一情諉為不知。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系爭支票業已清償之為辯,即屬可採,依前揭說明,被告執此對訴外人魏明正之抗辯對抗原告,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仍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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