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74號原 告 張益蓁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褚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向 訴外人甲○○購買坐落於花蓮市○○段00000地號、面積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之土地,暨其上花蓮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號4樓、面積14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約之際,出賣人甲○○並提供被告出具之「合原防水保固書」,保證房屋不漏水,如因施工不當或品質不良造成之漏水,將負責無償修復。嗣於98年間莫拉克颱風過境之後,原告發現系爭建物廚房牆壁竟多處漏水,腐蝕木柱,木質地板亦因長期浸泡雨水而腐朽,如遇大雨來襲,木屑甚隨雨水流出地板。當時原告配偶懷有身孕,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意外,險象環生,嚴重干擾原告生活居住安寧。原告發現上揭廚房漏水之瑕疵之後,旋於98年10月12日透過仲介公司向甲○○反應,詎料甲○○竟推稱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至系爭建物現場暸解後,則表示應由出賣人負責,雙方互踢皮球,經原告向花蓮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之後,亦不了了之。 ㈡原告為保權益,前根據甲○○交付被告出具之「合原防水保固書」品質保證之約定,依民法第360條及227條等規定,向甲○○求償因屋頂漏水所受損害,惟法院則認出賣人交付被告出具之「合原防水保固書」,並非品質保證之約定,而是約定原告「日後有保固服務時,可以持以向上述廠商請求維護」,係屬權利讓與之性質(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 事確定判決),原告自可依上揭法院確定判決見解,請求被告賠償因房屋漏水所受損害。 ㈢系爭建物屋頂及廚房牆壁漏水之瑕疵,業據鈞院99年度花簡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應非地震所造成。另由於屋頂防水層施工不佳,排水不良,洩水波度不足,致下雨天產生積水,長期會造成滲水之情形,室內天花板之水泥漆層剝離、污漬、脫落現象,就是因長時間受潮所造成之損壞無誤。本案經參考市場一般行情估價結果,其修復項目及費用詳附錄三,總計費用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又「施工期間由於拆除工程造成灰塵、煙霧及噪音,必降低居住環境品質,由於每人對環境負荷忍耐度不同,施工期間確實不宜居住。內部工程工期約20天」等情,由建築師公會於上揭民事事件函覆在案,而原告幼子年僅2歲, 因配偶任教慈濟大學,平日由原告父兼母職照顧,系爭建物修繕期間,原告必須負責監工,再加上房屋整修期間,噪音及灰塵彌漫,不適幼兒居住,必須另請褓姆照料,以上揭建築師公會函覆之內部工期約20日,及家扶中心花蓮分事務所函覆日托褓姆費用為1,000元1天計算,施工期間尚須支出2 萬元褓姆費,以為因應,此外,原告於上揭向出賣人求償事件中,另支出法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85,000元,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漏水所生之損害共470,413元 (修繕費365413元+褓姆費20000元+鑑定費85000元= 470413元)。 ㈣原告根據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持出 賣人交付「合原防水保固書」並非品質保證之約定,而係「日後有保固服務時,可以持以向上述廠商請求維護」之法律見解,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對象並無錯誤;另系爭建物屋漏偏逢連夜雨,並非地震所造成,而是因屋頂防水層施工不佳,排水不良,洩水坡度不足等因素造成,亦經鑑定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漏水非因屋頂防水施作不佳所致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系爭建物漏水所受損害既經鑑定為「屋頂防水施作不佳」所致,相關修繕費用亦經上開建築師公會評估鑑定。除了鑑定分析(四)(五)(六)(七)與屋頂防水工程有關外,第(三)項室內各空間之天花板部分水泥漆有產生污漬剝離脫落也跟屋頂防水工程有關,另外修繕項目(三) 的 部分也跟屋頂防水工程有關。 ㈤被告雖抗辯僅依原屋主指示施作簡易防水工程,工程款約5 萬元云云,然口說無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原告引用前案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由法院囑託,針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室內現況損害及修繕費用所作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被告抗辯上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應另由被告對其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另針對系爭建物漏水所生損害部分,雖被告出具之防水保固書內容略為「而因施工不當或品質不良造成漏水,本公司將負責無償修復」云云,惟原告發現屋頂漏水之後,即已通知被告修繕,然被告與出賣人卻互踢皮球,經催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 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 ㈥保固書是一種損害賠償的特約,原告之前有請求被告修繕,被告給付遲延之後,原告則轉成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以轉成金錢的請求。因給付遲延所造成的損害是:室內天花頂板修復,以及室內地坪更新的項目,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關於屋頂漏水的原因,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七)已經說明的很清楚,因為屋頂層防水隔熱層部分已剝落,確實有施工瑕疵之情形。另外在第十點結論與建議中提及,室內天花板應該與防水層施工不佳有關,請鈞院依此內容為判斷。 ㈦原告依據出賣人甲○○讓與之合原防水保固書之損害賠償之特約,請求防水工程瑕疵之損害,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權基礎既係本於兩造特約,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何況原告早於保固期間之98年10月16日,即已透過仲介對被告行使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權利,惟被告至系爭建物會勘後,卻認事不關己。爰依保固書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7年10月間,甲○○出面要被告(中華民國防水技術士編號000-000000)承包系爭建物之屋頂防水施工,甲○○表示因此屋整理後將馬上出售,不想花費太多金額,故工程內容僅就原屋頂隔熱磚移至旁邊,施作一般防水層後再將原隔熱磚鋪設復原。工程完工後被告出具防水保固書1份,保證屋頂 防水效果期限為97年10月25日至99年10月25日保固期限為2 年,至此被告僅承包系爭建物屋頂防水。直至98年10月16日原告通知房屋漏水,當日被告即派出防水專業人員甲○○(中華民國防水技術士,編號000-000000)前往了解,並就現場狀況與原告說明,經過我們檢查現場狀況,確定牆壁有漏水,屋頂天花板油漆剝落,但無水痕滲漏現象。我們人員跟原告解釋,地面積水是由牆面磚牆滲水所造成,而天花板油漆之輕微剝落有可能為屋頂防水施工後殘留之水氣,未待其乾燥就因趕工油漆施工所致,應再修補油漆就可改善。我們當場有給名片告知原告,如果屋頂有滲漏現象我們會幫他處理,屋主了解後並無異議,其後便找前屋主甲○○協調。結果到現在為止,只有這個訴訟才告訴我們要出庭,其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屋頂有漏水。原告曲解當時現場狀況。 ㈡經原告出示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已對牆面有滲漏確認無誤,且被告於98年10月間,派出甲○○至現場對屋頂下方之天花板檢查時,原告亦在場可證實天花板完全無水漬水痕之滲漏情形。至今已過3年,此期間亦未曾告知屋頂有滲水,故地 面積水確為牆面磚牆滲漏造成,而非屋頂滲漏造成。於97年10月間承包屋頂防水工程時,屋主是甲○○,屋頂施工材料、工法之是否周詳當然依屋主甲○○所願花費之金額而決定,故施工內容經雙方同意後施工,完工後亦請甲○○驗收無誤才得以收款,與原告沒有任何關係,故其所列屋頂隔熱、外牆防水、排水工程等等,實為不合理。被告並非對房屋修繕裝修整體承包,所出具之保固書僅對從事施工之屋頂防水內容為客戶確保權益,此一保固範圍皆在保固書送出時有對客戶明白告知。原告主觀認為保固修繕之範圍擴及其他工程項目,顯無道理。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非合約承攬對價關係,原告請求對象錯誤。 ㈢合原工程行的負責人褚淑華是我姐姐,但是實際上工程及現場都是由我負責,防水保固書是我開立沒錯。施作系爭建物屋頂防水工程,因為屋頂的隔熱磚本來就沒有黏住,工程是移除隔熱磚後施作一般防水層,施工期約3天,這是比較簡 略的方式,全部工程費用為48,000元。甲○○要求為了降低成本,雙方協議的工作內容,就是上面原有的隔熱磚移到旁,再施作橡膠加瀝青的防水材,塗上去鋪設在施工面上,隔日再把隔熱磚恢復,依照該處的面積,將隔熱磚移到旁邊鋪設防水材,再回復隔熱磚,金額與建築師鑑定估價內容也是差不多的。鑑定書估價單第4項的防水層處理估價為29,700 元,加上隔熱磚移去及回復的工資約18,000元(這部分不在該估價表項目範圍)大約就是48,000元。 ㈣防水保固書保固的範圍,是針對我施作的防水工程內容品質的維護,就是被告承攬的防水工程,如果有漏了沒有達到效果,我們有義務再去施作。前屋主甲○○算是投資客,他要花很少的成本維修,讓它不要漏,房子可以順利賣出去,所以並沒有針對屋頂作全面性的設計改善。原告請求的部分還包括我所未施作的隔熱、整體洩水坡度不足、廚房牆面地磚翻修、外牆防水處理部分,這都不是我施工的範圍。我們做甲○○的小工程蠻多的,但只是作防水工程部分,並沒有做隔熱,所以保固書也記載屋頂防水工程,如果包含隔熱,會一併記載。保固書是說我做屋頂防水,連隔熱都沒有,屋頂究竟哪個點漏水,完全沒有指出,是哪一個地方水滴下來,造成他的損害要求賠償,原告也不曉得。原告一直主張屋頂防水施工不良,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書請求施工項目,他應該找跟他有對價關係的買賣雙方而不是我。 ㈤鑑定很明確指出天花板是漆面脫落剝離,此與漏水水滴下來造成室內淹水,是不相干的,而且鑑定報告裡面,在原證6 第6頁建築師也明白指出他們漏水是牆面的水滲進室內,這 一點跟我們的技師去查看的內容是相符的。保固書是給甲○○,並不是給原告的,被告跟甲○○的約定已經完成了,我該給他做的工作和他該給我的錢都已經完成了,所以甲○○跟我之間無任何異議,我與原告是不相干的,而且原告主張保固書內容自己擴大解釋,也是沒有意義的。原告如果沒有針對他牆壁的滲水去做改善,以後颱風來他還是會滲水。另外屋頂洩水不良方面,我們是跟甲○○承攬,屋頂要怎麼做,必須業主同意,業主考量他的經費他要花多少錢做那是他的事情,最終還是要他同意我們怎麼做。針對48,000元的問題,甲○○也明確告訴我,我們只做他屋頂防水部分,我們也針對48,000元做單價的分析,把屋頂的隔熱磚移除再復原的費用加上防水費用,這48,000元是市面上行情價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間向甲○○買受系爭建物,簽約之際,甲○○提供被告出具之防水保固書,然98年颱風過境後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原告於98年10月16日請被告派員到系爭建物會勘,被告認漏水與其施作屋頂防水工程無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合原防水保固書、照片、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系爭建物漏水受損害後,曾向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惟該事件一審審理過程曾委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漏水原因及室內現況損壞及修繕費用進行鑑定,建築師公會99年7月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 1.鑑定要旨:本案建物已完工多年(約18年),97年11月間轉售過戶給現有屋主(含裝修及隔間變動),室內有滲漏水現象及裝修層損壞情形,需鑑定這些瑕疵是否為97年12月至98年11月間之地震或颱風所造成之原因?又屋內木製地板損壞是否係因屋頂及外牆漏水所致?修復上列損壞屋頂與外牆滲漏水瑕疵及地坪之費用為若干? 2.建物概況:(一)、本案建物為四樓公寓大樓已完工多年,於97年11月間轉售過戶,內部有裝修。(二)、滲漏水部位為廚房對外之牆面,並積水後漫延至客餐廳之木質地板。(三)、天花板為粉刷層漆水泥漆,各空間皆有水泥漆剝離脫落現象。 3.鑑定分析:(一)、本案室內、外並無明顯可見之龜裂現象,窗台角落無45度角龜裂及滲漏水現象。足於判斷確實於97年12月至98年ll月間發生之地震,並無造成本案建物之破壞。(二)、室內廚房磁磚牆面確實有受潮情形,應予改善。( 三)、室內各空間(客廳,餐廳,臥室等)之天花板,部份水 泥漆有產生污漬、剝離、脫落現象。(四)、現有屋主提供之相關照片分析,由於滲漏水造成廚房地坪滲水,積水並漫延滲入木質地板之現象發生。(五)、餐廳木質牆面裝修層底部角落確實有長久浸水致造成污損情形。(六)、室內木質地坪以原有磁磚面直接黏貼木板,由於有縫隙,致積水後漫浸入縫隙中,以木棍敲擊表面,以聲辨因,確實有部份空洞情形。(七)、屋頂層防水隔熱層部分已剝落,確實有施工瑕疵情形。(八)、本案經市價行情估價修繕費用詳附錄三修繕費用估價表。總價為365,413元。 4.結論與建議:本案經由現場勘查分析結果,部份損壞確實有必要修繕,由於室內外各部位並無明顯可見之龜裂破壞現象,因此滲漏水原因應非地震所造成。但由於建物潛在性龜裂難免,確實有因颱風瞬間雨量大,風速強,使水分經由建物接合部位滲入室內之可能。另由於屋頂防水層施工不佳,排水不良,洩水坡度不足,致下雨天產生積水,長期會造成滲水之情形,室內天花板之水泥漆層剝離、污漬、脫落現象,就是因長時間受潮造成之損壞無誤。本案經參考市場一般行情估價結果,其修復項目及費用詳附錄三,總計費用 365,413元。」。以上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卷22至55頁)。 ㈢從該鑑定報告書內容綜合判斷,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及屋內受損原因,概可歸咎於以下諸多因素,包含1.建物為年代較久之中古屋(該屋為20年以上屋齡之中古房屋,87年4月27 日為第一次登記,參卷28頁判決書2.之記載),建物有潛在性龜裂現象;2.屋頂防水層施作不佳,排水不良;3.屋頂洩水坡度不足;4.室內木質地板以原有磁磚面直接黏貼木板,因有縫隙,致積水漫進入縫隙中。建築師公會並曾於98年12月29日函(卷55頁)指出:①因內部牆面裝修重貼壁磚打除底層,可能因此造成滲水路徑改變而滲漏水,及因屋頂防水隔熱層施作不良,造成積水,使水分滲漏至底層房屋,②防水工程及屋頂防水層,排水管工程確實為施工不良所造成,建議應由施工單位負責修復,其餘內部地坪、壁癌等修復工程,部份為維護不佳,建議雙方應各負責一半。可見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甚多,非只屋頂防水層施作不佳所致。 ㈣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前屋主甲○○於出售該屋予原告前,委託被告承包系爭建物屋頂防水工程(不含隔熱),雙方協議工作內容為:將屋頂上原有的隔熱磚移到旁,再施作橡膠加瀝青的防水材,塗上去鋪設在施工面上,隔日再把隔熱磚恢復,防水層處理費用約同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估價單第4項所載29,700元 ,加上隔熱磚移去及回復的工資約18,000元,甲○○支出費用48,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憑(卷82頁,該存摺中有97年11月5日連動轉入48,000元之紀錄),核與證 人甲○○到庭證稱:請合原工程行施作系爭建物屋頂防水工程,工程內容為塗防水漆,合原防水工程行把保固書拿給我之後,我會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相符(卷87頁反面、88頁),並參酌系爭保固書記載「經由本公司從事屋頂防水工程,保固起迄日為97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其保固期限為2年整。期間非因天災地震及 人力之不能抗拒因素所造成之破壞,而因施工不當或品質不良造成漏水,本公司將負責無償修復。97年10月25日」(卷14頁),即保固書核發(97年10月25日)後甲○○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匯入日期為97年11月5日)。可見被告受 甲○○所託施作之系爭建物屋頂防水工程,確實僅限於塗防水漆一項,及為塗防水漆而需將原有隔熱磚移開及回復之工項,金額為48,000元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款應為147,000元云云,惟 依被告所提存摺該147,000元係於97年7月23日匯入,是時被告尚未出具保固書交予甲○○,與甲○○證述付款期間不符,故原告此項主張應不可採。被告施作系爭建物屋頂防水工程既如上述,則其出具保固書所擔保者,應僅限於其所施作工程內容施工不當或品質不良造成漏水之瑕疵,於此範圍內負保固之責。 2.甲○○於出賣系爭建物後,將保固書交予原告,原告於98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房屋漏水,當日被告即派出甲○○前往了解,惟經檢查現場狀況後,認為漏水與其施作屋頂防水工程無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依據前述說明,應可認甲○○已將對被告之請求保固權利轉讓原告,而原告於保固期間之98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進行漏水保固時,已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對被告自生效力,原告得依保固書之約定,向被告主張保固權利即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應向甲○○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3、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有依保固書所載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卻認並非其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迄未修復漏水瑕疵,而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之一,確為屋頂防水層施作不佳,已於前論述甚詳,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與其無關,並不可採,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以被告遲延未履行為由,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然就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為: 1.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非只一端,已經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7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甚詳,既如前述,而本院依該份鑑定報告書再函詢鑑定人,該鑑定告書所載房屋滲漏水情形及應修繕項目與屋頂防水層施作不良之因果關係,鑑定人吳金能建築師事務所以102年4月23日、102年7月8 日函覆表示:鑑定報告書第6頁中「鑑定分析」中因房屋滲 漏水損害,其中與屋頂防水工程有因果關係之項目為(三)、(四)、(五)、(六)、(七)項。鑑定報告書中第24頁修繕費用估價表中各項目與屋頂防水工程有因果關係之項目為(三) 室內天花頂板修復、(四)屋頂防水隔熱層處理(含泛水處理)、(五)室內地坪更新等語(卷105、115頁)。 2.依吳金能建築師事務所上揭回函,再觀原鑑定報告書24頁修繕費用估價表,其所指與屋頂防水層施作不良有因果關係,造成損害而須修繕者包含: 三、屋頂天花頂板修復:1.原有水泥漆層刮除4,800元。2. 披防水劑7,200元。3.漆水泥漆3,300元。(以上合計 15,300元)。 四、屋頂防水隔熱層處理(含泛水處理):1.原有防水隔熱層拆除運棄33,750元。2.地坪粉刷(含洩水坡度) 24,300元。3.防水層處理(含泛水)29,700元。4.包覆式PS板隔熱磚132,300元。5.排水工程及排水管疏通 2,000元。(以上合計222,050元)。 五、室內地坪更新:1.原有地坪拆除運棄6,000元。2.地坪 黏貼(原材質、顏色)46,500元。(以上合計52,500元)。 3.從上開資料顯示,參酌被告施作保固範圍(限於塗防水層施作不良情事),如將原鑑定報告書24頁修繕費用估價表項次三、四、五均歸責於被告由其賠償,無異係將非其保固範圍、與其施作屋頂防水層不良之其他因素如系爭建物潛在性龜裂、屋頂洩水坡度不足、室內木質地板與原有磁磚維護不佳存有縫隙、屋頂隔熱處理不良等,全部歸由被告負責,顯非正確且公平,惟被告施作屋頂防水層確有施作不良情事,已於鑑定報告書及吳金能建築師事務所前揭函文指摘明確,被告就系爭建物漏水所受損害既僅應負部分之責,然與其他損害原因及賠償數額之劃分,實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斟酌系爭建物之興建年份、滲漏水狀況、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施作工程範圍及保固責任範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前揭原鑑定報告書24頁修繕費用估價表項次三、四、五部分,賠償原告6萬元為合理適當。 4.至於原告援引原鑑定報告書24頁修繕費用估價表項次一、二、六、七並請求賠償,因與被告施作屋頂防水層不良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僅須賠償損害6萬元, 應無工期達20日致原告需另支付褓姆費情事,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與被告施作工程瑕疵不具因果關係,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固書、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