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林恒祺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文美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0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文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系爭信用卡最後一次全額清償係於101年6月21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6,300元,嗣後每期依規定繳納高於帳單最低應繳之金額,惟自101年8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5,000 元後即未再繳款。系爭信用卡於99年8 月間,因原卡使用期限到期後換發新卡,新卡使用期限至104年8月止。被告於102年4月16日辯論程序當庭自承將系爭信用卡借予訴外人宋秀妹,復又於102 年5月14 日辯論程序中推翻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即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未出借系爭信用卡,卻無法交代其下落,並謊稱係原告告知繳款人為訴外人宋秀妹及其連絡電話,始發現遭訴外人宋秀妹盜刷,惟實務上繳交信用卡費概無須留下繳費者姓名聯絡電話,且系爭信用卡長期正常繳款,不同於一般盜刷態樣,果如被告所陳係遭人冒用,則冒用之人何以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慢慢的刷卡消費甚至繳款以待持卡人發現甚至報警逮捕之?按照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規定客戶每筆消費都要通知客戶。又上開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5 項規定,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訴外人使用,亦應負清償責任,故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惟已長時間未使用,亦未辦理續卡、開卡,也不知銀行有寄送新卡,所以以為已停用,多年來未曾收到消費對帳單、電話及簡訊通知,當然也未付過帳款。伊於7、8年前曾用系爭信用卡幫訴外人宋秀妹刷卡買東西使用一次,也沒有將卡片交給宋秀妹,但是伊記得當時卡已經快到期,後來也沒有注意,對於宋秀妹所消費部分不清楚。且伊自98年10月至101年6 月近3年均在越南,也不知有換發新卡,更不知帳單地址曾遭變動,本件確非伊消費刷卡,直到原告通知伊有刷卡未繳款始知悉本件,為何銀行在刷卡時,未以簡訊通知持卡人?若是伊簽名的當然應該付,惟查出來是訴外人宋秀妹簽名的,可見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而系爭信用卡最後一次全額清償係於101年6月21日繳款26,300元,嗣後每期依規定繳納高於帳單最低應繳之金額,惟自101年8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5,000 元後即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已自承系爭信用卡係其借予訴外人宋秀妹使用(參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於嗣又翻異否認曾將系爭信用卡借予宋秀妹使用等語。惟經本院依消費明細上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物品,向特約商店函詢結果,經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7月3日環總字第0000000號函復以:「消費者宋秀妹於99 年12月31日,使用上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一次刷清方式向本公司購買40,000元之產品;後於101年2月23日要求改以刷卡分期方式付款,故本公司先將原一次刷清的40,000元退刷,再刷2張20,000元分6期的交易。」;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函復以:「經公司查詢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在公司購買物品之記錄,從98年7月3日至100年12月7 日,共有十二筆刷卡記錄。每一筆訂單皆由宋秀妹本人跟本公司訂購商品及簽收。第一筆訂單成立時,宋秀妹本人向承辦人員洪玉玲告知,此卡號信用卡是經先生同意授權,並提供先生姓名:文美峰、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爾後陸續九筆訂單皆使用同一卡號信用卡付款,是本件應為夫妻間授權或代理買賣行為,且均獲付款。」等語,有各該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足見被告原自承將系爭信用卡借予訴外人宋秀妹使用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親自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5 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是以,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雖非被告親自刷卡消費,惟既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依前揭約定,被告亦應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非無據。原告抗辯其於98年10月後近3 年均在越南等語,亦無解被告應依前揭約定,負清償之責任。原告另抗辯,原告未於消費時通知等語,然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如此約定,被告自不得執以解免清償責任。又系爭信用卡雖確於99年8 月間有換發新卡,嗣更有變更帳單地址,惟一般換發信用卡開卡、變更作業,必須有持卡人之相關資料為之,此為眾知之事實,更經原告主張在卷。且信用卡消費,係由持卡人先持信用卡簽名後向特約商店消費,嗣再逐月由發卡機構結算消費金額向持卡人收取,係為求便利持卡人而生之信用消費方式,本較現金交易帶有一定風險,此所以發卡銀行不僅會審核申請人之資力,且均會與持卡人約定必須親自持卡使用,並要求持卡人妥善保管卡片。被告既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姑不論訴外人宋秀妹係如何取得被告相關資料,被告違反與原告間之信用卡應親自保管、使用之約定,即應自行承擔是項風險。是被告以本件金額並非伊親簽消費,即無庸負責等語,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既被告同意並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訴外人宋秀妹使用,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款,主張被告亦應負清償之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林心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