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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

原告
曾淑芬
原告
黃星瑋
原告
劉郁芳
原告
林玉琳
原告
林筱薇
原告
湯素彤
被告
巴吉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芬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星瑋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郁芳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琳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筱薇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素彤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關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巴吉度有限公司業已為解散登記,然未向其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程序,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本院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股東為陳詩萍,自應由其擔任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原告得列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曾淑芬、黃星瑋、劉郁芳、湯素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六人主張:緣原告六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被告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自民國101 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六人11月及12月份之薪水,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四、被告公司則以:其確實有積欠原告六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然因為公司有些狀況,故自101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其委請訴外人桂造賢管理店面,並將薪水交由訴外人桂造賢轉付予原告六人,但訴外人桂造賢未將薪水交付,原告六人應向訴外人桂造賢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六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11月、12月薪工津貼表、工作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公司對於其積欠原告六人如附表所載之薪資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所謂僱傭者,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則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既有僱傭契約之關係,原告六人並已付出勞務,被告公司自有依約定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委請訴外人桂造賢將薪水付給原告六人,但訴外人桂造賢未給付,原告六人應向訴外人桂造賢主張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對於原告六人本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其雖已將員工薪資交付予履行輔助人桂造賢,並命其發放,而履行輔助人桂造賢並未履行,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就履行輔助人桂造賢履行債務之故意或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而非將風險轉嫁原告六人,故被告公司不能據此事由拒絕給付原告六人薪資。綜上所述,原告六人均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六人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原告 │ 11月欠薪 │ 12月欠薪 │ 合計欠薪 │
│  │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 1│曾淑芬│ 24,000元 │    0元   │ 24,000元 │
├─┼───┼─────┼─────┼─────┤
│ 2│黃星瑋│ 11,150元 │    0元   │ 11,150元 │
├─┼───┼─────┼─────┼─────┤
│ 3│劉郁芳│ 21,230元 │ 12,004元 │ 33,234元 │
├─┼───┼─────┼─────┼─────┤
│ 4│林玉琳│ 15,448元 │ 13,195元 │ 28,643元 │
├─┼───┼─────┼─────┼─────┤
│ 5│林筱薇│ 21,819元 │ 11,171元 │ 32,990元 │
├─┼───┼─────┼─────┼─────┤
│ 6│湯素彤│ 15,349元 │  8,855元 │ 24,2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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