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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告
堅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栢翰
訴訟代理人
黃福源
被告
群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多項工程,迄今分別有太麻里- 基樁施作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275元(項次一)、20,790元(項次二)、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項次三)、15,750(項次四)及富里-基樁施作272,500元(項次五),合計334,765元未獲付款,經原告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予被告,均置之不理,分述如下:㈠項次三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部分:項次三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發票金額為94,500元,其中震動機的租金9萬元,稅金4,500元,然被告給付之支票金額僅85,050元整,故向被告請求差額9,450元。㈡項次四太麻里-震動機租金15,750元部分:工程施作半天未獲被告付款,並已寄出發票由被告收受。㈢項次五富里-基樁施作工程款272,500元部分:契約載明施作33支基樁,原告業依被告人員黃文熙指示全數施作完畢,並寄出發票由被告收受。㈣對被告主張以介紹原告施作其他工程之佣金債權抵銷所為陳述:否認有佣金債權存在,不知道從何而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6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項次一、二方面(太麻里- 基樁施作)不爭執,但主張以介紹原告施作工程,對原告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加以抵銷。㈡對項次三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部分:否認租金為94,500元。實際震動機出租價金僅為85,050元,故被告僅簽發85,050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原告開立94,500元之發票金額錯誤,但因當下聯絡不到被告,故與後面的工程款一起處理。㈢項次四太麻里-震動機租金15,750 元部分:否認與原告之間有承攬之關係,此部分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㈣項次五富里-基樁施作工程款272,500元部分:兩造確實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惟當時約定施作之數量為231 米,總價未稅450,000元(含稅則為472,50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可參,惟嗣後原告僅施作160米,自僅得請求327,272元【計算公式:(450,000÷231×160)×1.05=327,272,元以下不計入】。而被告已給付20萬元,故被告應僅餘127,272 元未給付,又被告另因介紹原告施作工程,尚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茲就127,272 元額度內,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數項工程,有部分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地點及各項金額如卷6頁附件所示),總金額為334,765元。被告對其中「太麻里-基樁施作」工程方面尚欠 16,275元、20,790元(即項次一、二)款項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及原告所提相關發票、簽收單、請款單及支票等(卷52-64 頁)均不爭執,故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惟被告就「太麻里- 震動機租金」、「富里- 基樁施作」等款項則予爭執(即項次三至五),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⒈項次三「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24、25、27日承攬施作「太麻里-震動機租金」工程,支出震動機租金、稅金共94,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簽收單及發票等為證(卷54至5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有此承攬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惟以該發票金額記載錯誤,因聯絡不到原告且兩造尚有其他工程未了,待後續一起結算云云置辯(卷第50-51 頁)。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2、3 聯係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之用,被告既主張發票金額誤載,自應依法退回,豈能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且自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開立上開發票迄提起本件訴訟(102年1月28日)已1年3月,被告均未向原告反應發票誤載之情形,且兩造既尚有其他工程未了,被告又豈有聯絡不到原告之可能?是被告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向被告請求餘款9,450元,尚非無據。

⒉項次四「太麻里-震動機」租金15,750元部分:原告就此項主張,亦據提出請款單、簽收單及發票等為證(卷60、61頁),被告先是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後則稱原告發票金額誤載(卷第51頁),則兩造間是否確無承攬關係存在,已非無疑,且本工程之名稱與前述⒈相同,施作時間亦接近(前者為100年10月24、25、27日,本工程為100年11月5 日),車型亦均為1880,單價亦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5,750元,亦非無據。

⒊項次五「富里-基樁施作」工程款272,500元部分:

①兩造於100年9月2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花蓮縣富里鄉永安街道路改善工程100Qcm全套管基樁,施工項目為基樁、鋼筋籠加工、混凝土澆置,約定本工程合約總價472,500 元,合約總價包括所需之人工、機具、文書作業、品管、勞安、勞安人員、保險(含勞、健保)、設備、動力、施工管理等一切直接及間接費用,被告已給付20萬元等情,有請款單、支票、發票、工程合約書等可參(卷62、63、68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已按被告指示完成本項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

②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係「100Qcm全套管基樁」,則判斷是否完成約定工作數量之標準,解釋上應以基樁之「個數」為準,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詳細價目表備註欄「33支」之記載自明。雖詳細價目表亦有單位「M」、數量「231」之記載,然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應以原告實際施作基樁之米數、長度為計算工程價款方式,而係採「合約總價包括所需之人工、機具、文書作業、品管、勞安、勞安人員、保險(含勞、健保)、設備、動力、施工管理等一切直接及間接費用」之計價方式。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基樁「長度」計算工程價款,而辯稱原告僅施作160 米,並非當時約定施作之數量為231米,能請求之金額僅為327,272元云云,與工程合約書約定未符,洵無所據。

③工程合約書第5條工程價款第2項後段約定:「估驗計價,如有變更設計時,得依變更部份予以加減結算。」。依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函所示「旨揭工程之基樁深度經第一次變更設計為5米,其數量共33支,合計實際施作米數為165米。」等語(卷78頁),雖可知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然被告未依上開條款所定估驗計價之機制,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加減結算,擅自逕以施作長度比例扣減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亦與工程合約書約定有違。

④綜上,原告已完成「富里- 基樁施作」工程約定應施作項目及數量,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價款472,500 元,扣除已付之2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2,500元。

⒋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工程款合計為334,765 元(計算式:16,275+20,790+9,450+15,750+272,500=334,765元)。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因其介紹,方能承攬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旗津基樁施作工程」,故其對原告有仲介費佣金債權588,000 元云云,並提出報價確認單為證(卷73頁),然原告否認有上開佣金債權存在。查該報價確認單上記載:「旗津基樁施作報價」、「說明:㈠上述施作以一次進出場為原則。㈡若是二次再進場施工;甲方(群信)應補貼乙方動員費用…整(原載金額遭塗銷)。㈢基樁施作(堅睦)含樁頭打除;舉凡障礙排除均由甲方負責。

㈣此工程款項乙方應於每月30日結帳請款;甲方則於次月15日付款,其中50%現金,50%30日期票。」等語,並經兩造簽章,此固可認兩造就「旗津基樁施作工程」應有合作關係,然尚不足以據此解釋認定原告係同意給付被告「仲介費」、「佣金」,且亦無被告所主張佣金計算方式之相關記載。被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其對原告有佣金債權,則其主張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7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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