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 原告
- 楊秀月
- 被告
- 彭耀坤
- 被告
- 蔡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5年被告夫妻經營花蓮寶珍鑽投資業務,招募訴外人左玉琴(為原告之師母)為其等之下線,96年4月找我投資新臺幣(下同)39萬元,協助左玉琴升為經理,我擔心公司是騙局,被告兩人向我保證,有問題他們負責到底,開了一張票號456451號、面額39萬元、發票日96年11月30日、到期日96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我做擔保,並由被告蔡婉玲(以下對被告僅稱呼姓名)書寫一份擔保說明書。不料公司負責人在96年5月即遭檢調收押,初時他們以「公司會將錢發還給大家。」來安撫,後來則避不見面。我覺得這些經營者,因貪圖高額紅利獎金,找出各種關係,運用種種話術極盡吹噓,使人上當,事後有人中風、家破人亡,又奈何!希望被告知道「承諾的事必須負責」。
㈡擔保說明書第7至9行是我寫的。後來我有拿回一部分投資款,我拿回55,000元及八萬多元,我總共損失25萬餘元。簽本票之前是在左玉琴家,然後蔡婉玲就開車載左玉琴到我家來了,到我家簽本票並寫擔保說明書,然後我們三個一起去銀行領錢。爰依本票、擔保說明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係公司員工,嗣後彭耀坤依公司規定退出經營,為招攬人左玉琴之上線。由於左玉琴多次邀約原告投資,並成為其下線,因此不斷請求蔡婉玲協助向原告說明促成,原告所投資資金39萬元係由左玉琴協助匯款至公司,並由公司收取開具統一發票,被告均未經手該筆款項。有關出具個人本票擔保方面,係因原告以其上線左玉琴為大陸新娘又是其師母,雖然左玉琴當場亦已有口頭表示願意負責,然原告「不斷堅持要求」須由蔡婉玲及其夫彭耀坤共同開具本票擔保,蔡婉玲才依原告之要求開具系爭本票1張,蔡婉玲事後才告知彭耀坤。該本票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事發迄今已逾5年有餘,原告自始並未對該本票採取求償作為。96年5月案發,公司負責人遭檢調收押,彭耀坤代表花蓮地區隨即與共同受害人積極成立債務求償自救委員會,協助追討返還投資資金,並委任律師按比例發還由台中地檢署凍結之扣押金;原告所稱:「被告以『公司會將錢發還給大家』來安撫,後來則避不見面」云云,並非事實。參與投資者無論原告或是被告都是受害者,原告投資後亦有陸續按月取得公司之紅利,迄案發後才中止。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是當時在原告家裡,原告要求說一定要押彭耀坤的章,那時蔡婉玲身上沒有印章,又回家去拿,後來蔡婉玲在本票蓋完章後,回家有告訴彭耀坤。本票上彭耀坤的章是真的,因為彭耀坤的章都放在家裡,蔡婉玲要拿哪一枚章彭耀坤不知道,蔡婉玲跟彭耀坤講的時候,彭耀坤說妳怎麼可以這樣做呢?因為當時公司的運作都很正常,都有發票,高雄也有展店,被告跟原告高高興興去高雄旗艦店,後來回來,左玉琴與原告約好什麼時候投資彭耀坤都不知情。原告提出之擔保說明書第1到6行及蔡婉玲的簽名都是蔡婉玲寫的,是依原告叫蔡婉玲寫的內容寫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遊說參加寶珍鑽投資39萬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及蔡婉玲簽寫擔保說明書交付原告;然寶珍鑽公司負責人在96年5月即遭檢調收押,原告之投資損失25萬餘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擔保說明書、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聯合報96年6月21日剪報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彭耀坤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彭耀坤亦因與其妻蔡婉玲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蔡婉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25萬元,有前述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可參。彭耀坤雖稱原告投資事其不知情云云,惟參酌前述刑事卷宗內之資料,彭耀坤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與蔡婉玲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96年初起向原告等不特定人為招攬等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卷55頁刑案調查筆錄參照),且其自承系爭本票上「彭耀坤」之印文為真正(卷37頁反面筆錄參照),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有將印章交給太太蔡婉玲,去處理投資寶珍鑽公司的一切事務(卷76、77頁),蔡婉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本票上彭耀坤的章應該是有經過彭耀坤同意所蓋的(卷76頁),可見被告共同招攬遊說原告參加寶珍鑽投資,並簽發本票,蔡婉玲書寫擔保說明書予原告作為擔保,應堪信為真實,彭耀坤上述辯詞,難以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擔保說明書記載:「茲因楊秀月(即原告)投資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30單39萬,因擔心公司有問題,蔡婉玲願開本票39萬,保障楊秀月。」則原告於投資款無法取回受有損害時,自得依系爭本票及擔保說明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本票及擔保說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