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 原告
- 劉漢平
- 被告
- 王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樹根
王美玲
王世隆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64年11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64年11月1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花字第八七六四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查被告王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遭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認無誤。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關第85條無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自明。本件查無被告公司之章程或股東會另有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故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王樹根、王美玲及王世隆,此有前揭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應以王樹根、王美玲及王世隆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均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劉漢平以被告公司對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因被告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實行而消滅,若繼續令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存在,將影響其所有權,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是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存否之不明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樹根、王美玲及王世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文道於64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重測前為花蓮縣○○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張建華之債權。嗣原告於99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4年9 月16日,存續期間為15年,且依民法消滅時效相關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其他類如利息等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更短於15年,是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已於94年間因時效而消滅,迄今更已逾7 年,被告公司仍未實行抵押權,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因5 年法定期間不實行而消滅,如任憑該抵押權之登記存在,對原告之利益為害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 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件為證(參卷第7 至2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其主張為真實。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日期登記為64年9 月16日,抵押權登記日期為64年11月10日,存續期間為15年,則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為79年11月10日,距今已相隔逾23年之久。復斟酌民法所規定最長之消滅時效僅15年,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之法定期間亦僅5 年,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張建華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公司已逾越5 年法定期間未實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應屬可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張建華之全部債權不再屬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之債權,從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該抵押權已不存在,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公司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不動產明細 │ 抵押權設定明細 │ ├─┼───────────────┼─────────────────┤ │1 │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64年11月10日 │ │ │面積:1358.05平方公尺 │登記字號:花字第8764號 │ │ │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人:王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地目:田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萬元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存續期間:15年 │ │ │ │債務人:張建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