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5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50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杜盛國
訴訟代理人
林合雄
被告
杜盛鴻
被告
杜照美 遷出海外住居所不明
被告
杜之欣
被告
杜之安
被告
張淑滿
被告
翁文貞
參加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盛國、杜盛鴻、杜照美、杜之欣、杜之安、張淑滿、翁文貞應就被繼承人杜盛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以其名義登記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東章一,訴訟進行中因其職務調動變更為関口富春,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盛鴻、杜照美、杜之欣、杜之安、張淑滿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翁文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杜盛國之債權人,並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嗣原告調查被告杜盛國財產時得知其名下尚有因繼承其父杜錦增於67年間死亡時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且其中公同共有人之一之杜盛賢亦於77年間死亡,並應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杜盛國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杜盛國則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翁文貞則以:對於分割無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杜盛國之債權人,被告杜盛國名下尚有因繼承其父杜錦增於67年間死亡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公同共有人分別為杜盛賢、被告杜盛鴻、杜盛國、杜照美、杜之欣),且其中公同共有人杜盛賢已於77年間死亡,並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別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杜盛國之債權人,被告杜盛國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杜盛國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杜錦增之遺產,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杜盛賢、被告杜盛鴻、杜盛國、杜照美、杜之欣(係分割繼承自其父杜盛輝,杜盛輝於93年1月19日死亡)所公同共有,然杜盛賢於77年10月23 日經本院判決宣告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翁文貞陳述無訛,則杜盛賢應繼分5分之1,於其死亡即應由其母李勤妹繼承,嗣李勤妹於87年2月6日死亡,此部分應繼分即應由李勤妹子女即被告杜盛鴻、杜盛國、杜照美、杜盛輝、杜碧嬌繼承。嗣杜盛輝於93年1月19 日死亡,杜盛輝之應繼分則由其妻張淑滿、其子女杜之欣及杜之安繼承;杜碧嬌於88年3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即應由其女即被告翁文貞繼承,是經上揭繼承後,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則依附表二所示而公同共有,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依各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心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建物標示                                                            │
├───┬───┬───┬───┬──────┬──────┬───────┤
│坐  落│鄉鎮市│  段  │  號  │類別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縣  市│      │      │      │            │(平方公尺)│              │                               │
├───┼───┼───┼───┼──────┼──────┼───────┤                               │
│花蓮縣│花蓮市│林森段│ 1032 │土地        │ 33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地號 │            │            │              │
├───┼───┼───┼───┼──────┼──────┼───────┤
│花蓮縣│花蓮市│林森段│ 466  │房屋(門牌號│64.59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建號 │碼:花蓮縣花│            │              │
│      │      │      │      │蓮市中山路38│            │              │
│      │      │      │      │6號)       │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杜盛國  │ 75分之18 │
├────┼─────┤
│杜盛鴻  │ 75分之18 │
├────┼─────┤
│杜照美  │ 75分之18 │
├────┼─────┤
│杜之欣  │ 75分之16 │
├────┼─────┤
│杜之安  │ 75分之1  │
├────┼─────┤
│張淑滿  │ 75分之1  │
├────┼─────┤
│翁文貞  │ 75分之3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