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原 告 胡小玲 被 告 大玉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晃 訴訟代理人 謝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9 月間(計五個月)任職被告,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扣除勞健保後,每月5日給付現金。被告於102年9月16 日派員與原告洽談,通知原告自同年10月1日起辦理休無薪假,薪資結算至9月30日,最後經雙方協商後議定,決定改以資遣方式處理,薪資仍結算至9月30日,並加發資遣費50,000 元,被告並同意如交接順利,同意原告提前離職,並由被告開出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嗣被告於次日草擬一份切結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則要求被告應將資遣費50,000元註記於切結書上,並由被告財務長謝明雄代表簽署。惟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以匯款方式僅匯出9月份薪資92,455 元(扣除勞健保)給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資遣費50,000元,爰依與被告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任職至102年9月30日,實僅任職至同年9月15日,兩造合意資遣時,即以同年9月15日為離職日,故該月份之薪資,被告依兩造約定僅須給付50,000元予原告,惟該金額尚須扣除勞健保之費用。關於資遣費部分則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加以計算,為19,17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00,000 元×140÷365=19,178),又計算預告期間之工 資為33,33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00,000元÷30×10=33, 333)。兩造並同意以50,000 元達成和解,此有切結書為憑。惟切結書上「薪資100,000(扣除勞健保)+ 50,000 資遣費、未領」等字眼為原告擅自增加,此部份字跡與該切結書上下方「9月份薪資於10月5日發薪時匯款」不同,被告質疑該記載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請原告提出文書原本以實其說。又上開款項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匯款92,485 元予原告(即合意之資遣費與預告期間薪資之50,000元、9月1日至15日之薪資50,000元扣除勞健保為42,485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初是應原告要求修改的,原告當時是說要做申請補助用。嗣經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調解雖不成立,被告仍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補給原告差額2,500 元,此有同年10月25日之匯款單可憑。綜上,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兩造約定給付原告應得之金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每月薪資為100,000 元(另須扣除勞健保費),嗣原告於102年9月間離職時,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資遣費50,000元,並由原告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被告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有切結書、離職證明書分別在卷可稽。雖由原告於102年9月16日簽名之切結書上係記載原告自102年9月16日離職,然由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所提供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明載原告係自102年9月30日起離職,足見原告主張係雙方協商後議定,決定改以資遣方式處理,薪資仍結算至9 月30日,並加發資遣費50,000元一情,較為可信而足採。從而,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僅匯款92,455元(已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答辯狀連同匯款費用30元而載為92,485元)予原告,依兩造上揭約定,確實短少50,000元。而從上揭兩造爭執可知,本件主要爭執並非資遣費50,000元,而係10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50,000元,被告有無同意仍將發放,而原告亦不否認薪資係每月5 日發放,另被告亦不否認切結書末所書「9月份薪資於10月5日發薪時匯款」,並由被告財務長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無誤,是被告自102年10月6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上揭50,000 元部分之責。再者,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另已匯款2,500 元予原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自應予扣除。是本件被告依約自仍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102 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