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156號原 告 文婧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文桂林 被 告 張澍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靖婕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文靖婕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文桂林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兩人主張: (一)被告張澍民於民國102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火車站前停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文靖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車廠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500元,且車輛修理花費3 個工作天,原告文靖婕為上班而向友人陳春生租車使用,因而支出6,000 元。 (二)原告文桂林為原告文靖婕之父親,其受原告文靖婕委託於102年5月15日14時許,前往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調解期間被告竟威脅要打原告文桂林,握拳步步近逼,調解委員吳培珍遂要原告文桂林至辦公室躲避,導致原告文桂林倍受驚嚇,被告顯有不法威嚇而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情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文桂林慰撫金5 萬元。為此,爰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文靖婕17,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文桂林5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觀諸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掉漆擦痕及大燈一點受損,然原告文靖婕故意虛增施作項目、單價,所提估價單、車損照片之相關資料均係虛構不實。被告於102年4月29日14時許,經原告文靖婕之母親電話通知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之日盛企業社,修理廠人員告知修護費用約1,000 餘元,然原告文靖婕堅持換掉受損車殼,造成維修費用暴增為11,500元,且無論修車費或租車費部分,原告文靖婕迄今均未提出統一發票。 (二)原告文桂林與被告於102年5月15日14時許,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均未討論有關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證據,原告文桂林即要求被告賠償11,500元,嗣改口要求8,000元,造成調解會議約莫5分鐘即散會。散會後,被告理直氣壯告知原告做人要守法,不可貪不義之財,心存善念、慈悲心、善解包容,未說出不妥髒話,亦未碰觸原告文桂林之身體或衣物,故原告文桂林主張被告威脅要打伊或握拳逼近乙節,均屬不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文靖婕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擦撞原告文靖婕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送修等情,有原告文靖婕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9 頁)、日盛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為憑;原告文桂林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由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成立乙節,亦經原告文桂林所提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為據,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文靖婕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1,500元修車費用、6,000 元租車費之損害,暨原告文桂林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威脅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文靖婕之項目與金額為何?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是否曾威脅原告文桂林?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文靖婕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文靖婕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車輛毀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2年4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於耐用年數5 年時之價值計付為適宜。觀諸日盛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6頁),其中左大燈及前保險桿換新品之價格為6,800 元,依上開說明之比例計算而扣除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680 元(計算式詳附表)。復加上左大燈及前保險桿更換之工資1,100元、烤漆塗裝費用3,600元,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5,380元(計算式: 680+1,100+3,600=5,380)。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掉漆擦痕及大燈一點受損,修理費用僅需1,200元云云,然日盛企業社以102 年8月13日、同年9 月11日函陳報:車輛保險桿為車輛鈑件安全之首,因於車前須承受車輛行駛之震動,故保險桿內部扣鈕斷裂,若僅用黏附方式維修,過一段時間容易發生二次斷裂損壞,且保險桿承受安全撞擊之強度亦已改變,對於車主將有安全疑慮,而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29日進廠修理時,保險桿內部扣鈕已斷裂,故認應更換為宜;而左大燈磨損會影響夜間行車之視線,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且單僅就磨損部分並無零件可供維修,故系爭車輛因而更換左大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3、57頁)。顯見若僅以價格較便宜之黏附方式修理保險桿,容易發生二次斷裂損壞之情形,影響行車安全,而左大燈磨損對夜間行車亦有影響,且無從僅就磨損部分維修,故本院認均有更換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左大燈之必要性。進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均僅拍攝系爭車輛保險桿裂痕及左大燈磨損之外觀,無從得悉內部狀況,是在維修人員就系爭車輛為內外全面之檢查前,實難僅憑外觀即得遽論系爭車輛之損害程度及修繕方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2.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文靖婕雖提出日盛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友人陳春生簽名出具之租車單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系爭車輛自102 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進行修復,而此3日期間,其無車輛可供代步,故向友人陳春生借車使用,且補貼6,000 元予陳春生等語。惟原告文靖婕為現役職業軍人,目前服役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業據其陳報在卷,且有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而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以102年9月26日陸花補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文靖婕於102年4月29日休假,同年4月30日8時許上班,當日在營區住宿,迄同年5月1日18時許下班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原告文靖婕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有休假之情形,且即使上班,亦有在營區住宿而未返家之狀況,故其於此段期間,顯無每日均需駕車上下班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文靖婕請求6,000元之租車費用,核屬過高,應以1日比例計算之租車費用2,000 元為損害額,始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文靖婕均未提出修車費及租車費之統一發票云云,然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須提出特定之證據方法,始得謂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44年臺上字第1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文桂林雖主張調解過程中,被告威脅要打伊,且握拳步步近逼,造成伊受到驚嚇云云,然證人即調解委員吳培珍到庭結證稱:調解過程中,兩造只是言語表達上較激烈,伊基於調解委員之身分,有將兩造分開,但兩造並無肢體的衝突,伊也不記得被告有何威脅、恐嚇或握拳慢慢靠近原告文桂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可知,兩造於調解過程中,本於相反立場而有較激動之言詞,就此在所難免,且調解委員基於中立地位及促進和諧之責任,理當會短暫隔離雙方,然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文桂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情形,況原告文桂林就所主張被告威脅、恐嚇或握拳慢慢靠近伊之有利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對原告文桂林有何不法之侵害,從而原告文桂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文靖婕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租車費共7,380元(計算式:5,380+2,000=7,3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文桂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 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文靖婕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文桂林之訴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定率遞減法): 第一年折舊值 6,800 x 0.369 = 2,509 折舊後價值 6,800 - 2,509 = 4,291 第二年折舊值 4,291 x 0.369 = 1,583 折舊後價值 4,291 - 1,583 = 2,708 第三年折舊值 2,708 x 0.369 = 999 折舊後價值 2,708 - 999 = 1,709 第四年折舊值 1,709 x 0.369 = 631 折舊後價值 1,709 - 631 = 1,078 第五年折舊值 1,078 x 0.369 = 398 折舊後價值 1,078 - 398 = 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