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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告
鄭志強
被告
張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鄭志強因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故邀同被告張宏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商品之價金,兩造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鄭志強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60,265元,期間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分35期,每月清償4,579元。詎被告鄭志強自96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金尚餘73,264元未為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鄭志強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鄭志強、張宏駿均辯稱:被告鄭志強之所以訂立貸款契約,被告張宏駿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乃因被告鄭志強向階梯公司購買網路產品。而被告鄭志強與階梯公司簽約時,不知其中包括向原告申請貸款,嗣經原告催討後始知悉。且被告鄭志強業與階梯公司解除契約,而階梯公司於解約時稱本應再繳78,392元,惟被告鄭志強已支付原告64,106元,且解約後尚須繳款一陣子,兩差額相抵扣為6,707 元,又階梯公司給予之筆記型電腦得由被告鄭志強保留,僅須另支付21,000元,故被告鄭志強共付27,707元予階梯公司。從而,原告應該向階梯公司請求,然竟向其等催討,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強於94年間,邀同被告張宏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160,265 元,分35期攤還本金,惟被告鄭志強自96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兩人雖辯稱:其等不知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兩人填具且親自簽名之申請表,左上角載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且約定事項第1 點為:「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又約定事項第3 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入特定(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是以,本件契約書之標題既表明為消費性貸款,且將契約重要約定事項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便於被告兩人閱覽,而被告兩人當時均正值青年,應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不低,當無不知悉此契約書為消費性貸款之可能,足見其等知悉消費性貸款契約之存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皆已有效成立,被告兩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至被告兩人答辯:被告鄭志強業與階梯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原告應向階梯公司請求云云,然按買受人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藉由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銀行與買受人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銀行直接對訴外人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買受人之同意及指示而為,銀行並得一次直接撥入訴外人指定受款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訴外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成立後,訴外人有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情事,買受人所受損害,亦僅得向訴外人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訴外人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銀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職故,原告與被告鄭志強之關係屬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被告張宏駿之關係則為連帶保證契約,而被告鄭志強與階梯公司間係買賣契約,均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鄭志強若有損害,僅得向階梯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階梯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從而,被告兩人此部分答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兩人不得以業與階梯公司解除契約為由,拒絕返還借款,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兩人連帶給付73,264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兩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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