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56號原 告 曾綺媚 訴訟代理人 葉雲乾 被 告 吳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7時35分許,駕駛伊配偶李文章所有,車牌Q4-134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與中原路一段路口時,突有被告駕駛訴外人曾蘭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伊車右側左轉,撞到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致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8,550 元。且車禍發生後,原告有孕在身,被告又打了好幾通電話給原告,造成原告精神緊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8,55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從外側車道切進去,而是與原告走同一車道,且伊車在原告車輛正前方,而非右前方,伊在左轉時有減速並打燈,是原告未注意車行狀況,導致她的車子撞到伊的車子。依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研判原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未距路口30公尺前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而送修等情,有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龍泰企業社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行經中央路三段與中原路一段路口時,被告車輛突然從其右側左轉,撞擊系爭車輛右側保險桿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並非從外側車道切進去,而是與原告行駛同一車道,伊車在原告車輛正前方,而非右前方,伊在左轉時有減速及打燈,是原告未注意車行狀況,才撞到伊的車輛,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佐(參卷頁54)。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光碟,畫面中顯示兩車均係於行進間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車輛乃同向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在到達上開路口左轉之時與原告車輛碰撞,碰撞後才將車輛停靠在路口,顯與其所辯當時和原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在原告正前方乙節不相符;另對照被告101年8月18日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述:「當時我為了要讓北向直行先行,我就靜止等候北向車輛先行,所以當時我的車速為0 (靜止狀態)。」等語(參卷頁24),又與其開庭所述以及監視光碟所呈現之現場狀況有出入;況若如被告所言,其車輛左轉時乃行駛於原告車輛正前方,則本件車禍撞擊點本應為原告車輛之正前方或左前方與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惟本件卻是原告車輛之右前方與被告車輛之左後方發生碰撞。是據上情,被告所提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原告過失所致,然該分析研判表本僅供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且從監視光碟及車損位置等已足堪判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車輛於行進中欲左轉入中原街,卻未注意其他車道車行狀況,逕自原告車輛右前方左轉切入,原告因此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有過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未距路口30公尺前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然因兩車當時皆在行進中,且相距不遠,被告突然左轉切入,速度非慢,尚難期原告能預先防免撞擊之發生,且原告縱有左轉彎時未距路口30公尺前駛入內側車道之違失,然從監視畫面清楚可知,原告係在直行時與欲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則其是否未依規定行使內側車道至路口等待左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必然關聯性,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故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並使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車主李文章並已將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參卷頁51反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及精神方面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4年5月,有汽車車籍資料可按(參卷頁9),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是以原告估價之修理費用10,000元(參卷頁37),其中右大燈換新1,650 元部分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受損額為165元(計算式為1,650×10%=165),加上工 資3,100元(500+1,200+600+800)、烤漆費用3,800元(2,000+1,800),其受損共計7,065元。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縱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客觀上判斷仍須以被害者所受侵害情節重大,難以回復,始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其有孕在身,被告又打了好幾通電話給原告,造成原告精神緊張,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450 元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已為其所自承,且原告雖稱被告多次去電致其精神緊張,惟被告既否認有對原告做出言語上之威脅,原告亦未能具體明確指出被告之言行究有何影響其精神狀態,且侵害情節重大達難以回復,自難認被告致電予原告之行為即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達可請求賠償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7,0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