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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 原告
    廖關致其
  • 被告
    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原   告 廖關致其 被   告 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8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訴狀所載。並補充: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另外被告並持有附表編號5至18之14張本票,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我的合約影本就是我持有的合約正本,我的合約和被告持有的合約是在不同時間簽的,我手上持有的合約是我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訂金時簽的,後來事隔一個月,在花蓮 選擇好店面,被告公司的李其明約我在他們台中的分店,再拿出一本合約書請我把其他的資料補齊,我印象中那時補齊的只有合約書第一頁,因為我有回報租金金額。我簽加盟合約,除了桌椅、冷氣、玻璃招牌等項目是我支出費用以外,我交給被告現金4萬元。我開幕以來,被告公司沒有任何人 到花蓮協助過我,每個月營業狀況也不如被告所說,達不到營業標準值,一直在虧損中,在虧損的的過程中,我也有跟被告反應營收與支出達不到平衡,一直到今年的2月份,包 含店租等所有支出我已經沒有辦法支持下去,被告則是將咖啡機等設備搬走。我沒有支付88萬元的加盟金,我只有付現金4萬元及自101年6月到12月每月匯款35,000元給被告。對 被告提出的資料沒有特別意見,因為我資金不足,所以被告投資我,這也是我們雙方當初所協議的,從101年7月17 日 開業到今年的2月,我總共的虧損大約七、八十萬元,雙方 既然是股東合股,我沒辦法營業了,被告還一直跟我要錢,沒有分擔虧損。教育訓練的時間、時數還有開幕後期的支援,其實都是透過被告配合的網路廣告公司與我做聯繫窗口,從開幕營運的七個月當中沒有做過任何支援。在這七個月當中,我在第二個月開始也有配合總公司的行銷模式,但營業仍然不如預期,我每月支出根本不符開銷,直到最後把店關掉,當然無法支撐每月35,000元的本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辯詞及答辯聲明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補充:原告曾經按月匯款35,000元給被告,總共匯了7次,時間是101年6月到101年12月,所以我已經歸還原告7張面額各35,000 元的本票,我手上目前所持有的本票就如附表所示共18張,其中編號1至4已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獲准(102 年度司票字第104號)。原告與我配合我只有跟他約定加盟金為88萬 元,其他四十多家加盟店的加盟金都是148萬元。原告的店 包括裝潢和設備我投資的金額已經大約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我都是有單據的,為原告的店確定支出的。原告說我們的人都沒有到花蓮來,這是不對的,聲請傳喚證人李其明,他是我們公司的經理,黃建順是幫我們公司作裝潢的廠商,我當初會認識原告,是黃建順介紹給我認識的。卷95 頁甲方 所投資乙方使用之設備清單,被告確實都有投資,96 頁乙 方投資項目門市標準裝潢是由被告支付款項裝潢,由被告代墊,金額如卷99頁工程明細表,96頁下方營業用五金及配件也是我們代墊的,97頁下方文宣品及耗材是針對原告開店的宣傳用品及茶葉等也是由被告代墊。原告剛才說我們把設備搬回來,是因為他跟我們說他不想營業。否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如果是合夥我們會簽合夥契約,但本件不是合夥,是加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簽本票加盟被告分店,而簽發面額35,000元之本票24張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現被告持有附 表所示本票18張,其中編號1至4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咖啡家連鎖事業特許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為證(卷10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提出附表編號5至18本票為憑(本票影本附於卷 62 至75頁),復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8之本票 未記載發票日,有本票可參(卷75頁),應屬無效之本票,無從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請求確認此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公司股東黃建順遊說「被告有社會新鮮人特別優惠專案,可暫不以現金出資,另簽本票擔保」,原告始勉強同意加盟分店;被告公司經理李其明見原告同意後,提出:加盟金需88萬元內含30萬元保證金,30萬元保證金將於3年後返還原告;簽約時原告至少需先付現金4萬元為訂金,剩餘金額以簽本票擔保,每月再從營收當中分2年攤還 ;向原告保證每月至少會有30萬元營業額,所得淨利至少10萬元云云,原告因而簽發面額35,000元之本票24張(總和84萬元)交被告收執,完成加盟契約,並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作加盟保證金;然於籌備期間被告指派專員到場訓練僅到3 天並用盡原告首批原物料,開幕日101年7月17日第二批原物料要求原告付款,被告拒絕派員輔導協助,使原告及員工不知如何營運,導致每月營業額僅5萬元左右而虧損連連,原 告自開幕時起即依加盟合約多次請求被告公司輔導協助均遭拒,直至102年2月間不得已結束營業,因認被告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情,屬重大違約,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復認因原告資金不足,所以雙方協議由被告投資原告,雙方是股東合股,被告應分擔虧損云云,並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憑,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參)。 2.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簽署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略以:立合約書人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甲方)、廖關致其(乙方),茲就乙方加盟甲方所經營之咖啡家連鎖加盟事業,雙方共同訂立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乙方願意派遣職員接受甲方之特殊經營訓練,以達成有效經營COFFEE+之業務,並願提供經營該店 所必須之人力及物力,並接受甲方所制定之COFFEE+管理規 章之約束及接受甲方之指導,來經營咖啡家連鎖加盟事業。合約有效期間為3年(第一條)。甲方就本合約投資本加盟 門市之總投資金額為60萬元,投資項目包含營業機器設備(計40萬元)、POS收銀系統(計5萬元)、門市教育訓練及開幕輔導支援費用(計15萬元),乙方投資總金額為43萬元(不含履約保證金、設備押金),投資項目包含門市裝潢工程(計38萬元)、營業用五金及配件(計3萬元)、營業用耗 材及文宣用品(計2萬元)(第六條)。乙方應於簽約當日 ,交付甲方15萬元,作為取得甲方授權經營之技術轉移費,此技術轉移費於合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甲方無須返還,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第七條)。乙方於簽約之同時,應給付甲方履約保證金現金30萬元及開立面額30 萬 元之商業本票乙張(第八條)。(卷11至17頁、80至98 頁 )。可見兩造所簽署之契約為加盟合約,即原告需出資88 萬元(含第六條第2項之投資金額43萬元、第七條之技術轉 移費15萬元、第八條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加盟被告COFFEE+事業,被告投資60萬元(契約第六條第1項)並提供行銷技術、營業協助、指導機具操作、規劃行銷宣傳活動、借用設備、統一原告使用之原物料(原告需向其採購)並協助原告人員之教育訓練,原告亦自承其因此交付訂金(現金)4萬 元並簽發面額35,000元本票24張(共84萬元)及附表編號18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從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內容、契約使用之辭句及當事人真意,原告所簽署者確為加盟合約無疑,其嗣後主張雙方是股東合股云云,並無證據證明,顯不可採。 3.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合約,屬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加盟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於訂約當時,衡情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且該契約條款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各款所定情事,兩造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自 承其自簽約後僅交付現金4萬元,另自101年6月至12月,按 月匯款35,000元予被告(被告自承其因此返還原告7張面額 35,000元之本票,現僅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即就契約約定原告應付之款項,原告至今僅支付285,000元,其餘均未再 給付;而原告之加盟店已於101年7月17日開幕(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並為此加盟店,按加盟合約第六條第1項、合 約附表一(卷11頁反面、95頁)約定投資設備,甚至加盟合約第六條第2項、附表二(卷96、97頁)所定原告應投資之 門市裝潢工程、營業用五金及配件、營業用耗材及文宣用品等費用均由被告代墊(門市標準裝潢由被告支付40萬元如卷99頁工程明細表,其餘參卷101至139頁明細、銷貨單、銷貨明細日報表、統一發票等),合計被告投資之金額約100 萬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卷146頁筆錄參照),足證原告開 加盟店之款項,原告並未依約投資,而被告除約定應投資項目外,尚代原告墊付相關款項,原告至今僅付285,000元, 尚不足支付其依約應投資之金額,應堪認定。 4.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進行教育訓練云云,惟其就此未能舉證實說,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其明(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則到庭證稱:我從96年許至今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加盟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前,我沒有向原告說公司保證每月30萬元營業額。原告加盟開店,第一次教育訓練及設備的設定是由我到現場去做,第二次的教育訓練是由臺北南港店的店長到花蓮這邊來做,我們都直接到店舖來做教育訓練,第三次的教育訓練就是開幕前的教育訓練是由我們台中的店長到花蓮來執行,開幕的支援與往後的行銷規劃活動是由我來執行,次數約二至三次。我們從開幕前的教育訓練,店舖內會用到的行銷企劃的教育工具,如布條、點餐單、DM、店舖的海報,都是由我這邊和美工來做核對,核對完再由美工與原告做最後確認,確認完後我們會把製作物寄到花蓮這邊來,然後就開始執行開幕行銷企劃活動,在開幕後七個月內,我們第一次規劃的行銷企劃活動原告並不接受,我們也接受原告的想法,尊重他在地想要有自己營運的想法,讓他自己來規劃他想要的開幕活動,但是他規劃的活動並不成功,所以後來他有求助我們,他求助我們之後,我們就幫他規劃第二波的行銷企劃活動,同時我們也有請我們台中店長及我到花蓮來協助開幕的活動,之後的一些問題大部分是透過電話、郵件來做溝通,我們也不定時會到現場來關心。我這裡所說的美工是指我們外包的設計DM的設計公司,不是原告所說的網路廣告公司等語(卷157至158頁)。證人黃建順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所有工程(包含裝潢、水電、木作等)由我承包。我做室內裝修,公司名稱為松美工程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法官問:你是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嗎?)口頭講而已,我有出資10萬元,可是股東的登記沒有我的名字。我也沒有使用別人的名字登記。(法官問:你是否曾以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有社會新鮮人特別優惠專案,可暫不以現金出資,另簽本票擔保為由,遊說原告簽本票加盟分店?)沒有。(法官問:你有無向原告說公司保證每月30萬元營業額,此時加盟絕對是賺到?)沒有等語(卷 157、158頁)。證人李其明為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其證詞內容詳細說明對原告加盟店之教育訓練時間、次數、執行人員、內容及開幕後行銷企業活動等,其證詞應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然無法舉證實說,自無足取。至於證人黃建順亦證稱並無如原告所稱保證每月營業額遊說加盟情事,且縱使原告係因其遊說而簽約加盟,此乃原告簽訂契約之動機,其與被告間加盟之相關事宜,仍應以加盟合約之內容為雙方權利義務之遵循依據,黃建順之遊說內容既非加盟合約約定事項,即非得拘束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輔導協助之重大違約之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就其所辯已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㈣系爭加盟合約第八條第2項約定:乙方給付甲方之履約保證 金,如乙方違反本合約或門市營業規範,致本合約於未屆終止之日前解約,甲方有權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本合約屆滿合意終止時,如乙方不願續約且無任何違約情事,經乙方結算付清一切款項予甲方及完備解約手續後,甲方需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乙方。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因加盟店營業虧損,於102年2月結束營業,提前終止加盟契約,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約本應履行而由被告代墊之投資款項、原告依約應付予被告之技術轉移費暨履約保證金(原告並未證明有得請求退還事由)即附表編號1至17之票款,被告自仍得向原告請求。故原告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1至17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永田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1月5日 │35,000元 │102年1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02 │102年2月5日 │35,000元 │102年2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03 │102年3月5日 │35,000元 │102年3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04 │102年4月5日 │35,000元 │102年4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05 │102年5月5日 │35,000元 │102年5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06 │102年6月5日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07 │102年7月5日 │35,000元 │102年7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08 │102年8月5日 │35,000元 │102年8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09 │102年9月5日 │35,000元 │102年9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10 │102年10月5日 │35,000元 │102年10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11 │102年11月5日 │35,000元 │102年11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12 │102年12月5日 │35,000元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13 │103年1月5日 │35,000元 │103年1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14 │103年2月5日 │35,000元 │103年2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15 │103年3月5日 │35,000元 │103年3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16 │103年4月5日 │35,000元 │103年4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17 │103年5月5日 │35,000元 │103年5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018 │(未載) │30萬元 │101年5月29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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