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88號原 告 潘進輝 被 告 億隆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王明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億隆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隆發公司,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名稱或姓名)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原起訴向億隆發工程行、王明雄為本件請求,嗣經查明億隆發工程行實際登記名稱為億隆發公司,而更正請求對象為億隆發公司,有民事起訴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卷4、38、39頁),其所為純屬當事人名稱確認後之 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王明雄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巷00號原告住處,以億隆發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向原告租用TY型鑽岩機4支,並約定以每支鑽岩機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租金承租,期間為100年5月20日起至同 年8月20日止。惟被告除於第1個月依約給付租金2萬元,第2個月給付15,000元外,直至租用契約期滿後就分文未再給付,且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再歸還其中1支鑽岩機,其餘3支就未能依約返還,也未再給付租金。原告為維權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並經該署轉介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未獲成立,終因該署檢察官以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範疇,認定王明雄罪嫌不足,而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有關租用鑽岩機未歸還原物且未給付租金等事實,均於偵查程序中自承,並經檢察官於偵結書類中敘明。爰依租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0年8月起每月15,000元租金至102年3月20日止(共計20個月)。王明雄在第2個月就還我1支鑽岩機沒錯,但還給我的鑽岩機,腳沒有還給我,我借給王明雄的4支TY型 鑽岩機,型號是85型1支、24型3支,85型的有還我,但缺腳,每支鑽岩機有1支腳,24型3支鑽岩機都沒有還給我。我月頭要跟被告討沒有,月底討也沒有,後來被告電話就不接了。現在我就是要請求被告付30萬元租金,材料就不算了,已經兩年多了。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 三、億隆發公司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王明雄則以:這件事情跟億隆發公司沒有關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傑是我兒子,東西是我借的,是我承租的。我借的時候是借4 支,原訂兩個月還,兩個月到的時候另外的工地還有使用,使用的時候前兩個月租金都有給原告,第三個月原告一直在追討鑽岩機,第三個月本來要付租金,後來想整個工程做好的時候再一起付,這是另一家公司,使用人是林中義,原告說反正有租金就可以了,後來原告一再追討,東西也不堪用,東西有拿去還給他,他說TY型鑽岩機只有1支是他的,其 他3支不是他的,鑽岩機裡面有編號,他就不收那3支,只收1支,那3支我就拿回去,我去詢問使用的人,結果沒找到,原告說一定要他的東西,但找不到就沒有了。現在花蓮很多租賃公司,租的都是舊品,他的也是舊品,有損害或遺失可以講說要賠多少,他不要,一定要他的機械,東西沒有一定找不到,我前兩庭沒來出庭,是去找原使用的公司的老闆,叫他一定要來出庭,結果人也沒找到,一般租賃舊品的慣例,1支鑽岩機大概在25,000元到3萬元。我借的東西不見,一定是要賠的,重點是舊的TY型鑽岩機有行情價,原告把這段期間的租金都算進去。4支鑽岩機只有兩支腳,我欠他24 型的3支鑽岩機,還有1支85型的腳。租用契約上所蓋億隆發公司的章是發票章,是因為工程要開發票,所以蓋發票章,借是我向原告借的,也是我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用契約、花蓮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花蓮地檢署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億隆發公司、王明雄)向其承租系爭鑽岩機,租用契約上亦有億隆發公司及王仁傑之印文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兩造不爭執之租用契約上記載略為「億隆發工程王明雄茲向潘進輝租用TY型鑽岩機合計4支 (部)每組含腳架租金每月2萬元。立約人億隆發工程行王 明雄。」而在後段立約人「億隆發工程行王明雄」之下方才蓋有億隆發公司、王仁傑之印文,有租用契約可參(卷5頁 ),是通觀租用契約全文,租用鑽岩機者為億隆發工程王明雄,而王明雄並非億隆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稱億隆發工程行王明雄,縱使蓋用億隆發公司及王仁傑之印文,應無代理億隆發公司之權限,該租用契約自不對億隆發公司發生效力。況原告對王明雄提出侵占告訴,在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詢問時均陳稱:鑽岩機租給王明雄;我於100年5月20日在我住處將鑽岩機4支租給王明雄(卷74、75頁),王明 雄跟我租4支鑽岩機(卷59頁),可見承租鑽岩機者應為王 明雄,與億隆發公司無涉。 ㈡依系爭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租用期滿若無歸還或遺失,願負賠償法律背信之責任」。原告主張王明雄承租系爭鑽岩機4支後,僅依約歸還1支鑽岩機,其餘3支至今未還等情, 王明雄固辯稱鑽岩機有還給原告,但編號不符,原告不收等語,查王明雄歸還予原告之另3支鑽岩機編號既與原告交付 予王明雄之鑽岩機不符,王明雄持非承租標的之鑽岩機欲歸還原告,即屬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自得拒絕收受,故原告主張王明雄至今未歸還3支鑽岩機,應堪信為真實。依 租用契約約定,該3支鑽岩機每月租金為15,000元,則原告 依租用契約之約定請求王明雄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3月20日止每月15,000元之租金共3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約定請求王明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