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李可文
- 當事人楊智欽、葉昌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1號原 告 楊智欽 被 告 葉昌為 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停放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 線174公里60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欲倒車折返時,竟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計程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蓋受損,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營業損失7 萬元、系爭計程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5 萬元、系爭車輛未修復前,原告所增加之交通費用20天共6 千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共計184,500元。又被告甲○○為被告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元公司)雇用之員工,且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正執行駕駛業務,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伯元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00元。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昇旅行社訂車單、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現場照片4 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卷9-14、24-37、51-53頁)。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甲○○駕駛系爭遊覽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系爭遊覽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受損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甲○○係被告伯元公司雇用之司機,該營業遊覽車為被告伯元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搭載乘客前往花蓮市等情,有系爭遊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32頁)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卷30頁),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28,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維修,修繕費用為28,500 元,其中零件7,550元、工資20,950元,此有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及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卷頁10、32、52-53 ),應認係真正。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27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550 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4,54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角不計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005元(計算式:7,550-4,545=3,00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3,955元(計算式:3,005+20,950=23,955)範圍內,方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7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7 萬元,業據提出101年10月1日至17日之日昇旅行社訂車單為憑(卷51頁),其上記載每日車資為5,500 元,16天之車資共計8萬8千元,佐以原告所提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2日進場維修,迄於同年月23日始出廠,是原告請求7 萬元之營業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系爭計程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5萬元部分: 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於財產權受侵害時,我國法制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情形,而原告所稱精神上之損害並不符上開法條之所定,則其對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6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壽豐鄉,於系爭計程車修復期間,因改搭大眾交通工具而額外支出交通費共計6,000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且原告如自行開車須支出油費,因無法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否高於自行開車所支出之油費,尚有疑義,故難認原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55元(修理費用23,955元+營業損失7萬元=93,9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7,550×0.438=3,306 第2年之8月折舊額(7,550-3,306)×0.438×8/12=1,239 1年8月之折舊額為 3,306+1,239=4,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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