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林昌榮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莉芬
- 被告
-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 被告
-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王朝基
- 被告
-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鳳
- 法定代理人
- 王景民即王聰明
- 被告
- 黃家鍹即黃麗君
方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就附表所示金額依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俊基石業有限公司、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景徽公司)已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9月5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5511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卷第20、40 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 條,應以景徽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王聰明、陳玉鳳為清算人,並為被告景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銘石公司)簽發,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及被告俊基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基公司)簽發,景徽公司、黃麗君、方傑勝等背書、發票日民國100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支票1紙,共計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銘石公司、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6,260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俊基公司、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銘石公司、俊基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之蓋印雖屬真正,但都不是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所蓋印,而係訴外人顏華鶯、被告黃麗君及景徽公司持偽造之契約書向原告詐得票款,原告係以因顏華鶯等人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必負票據責任,且系爭支票既為顏華鶯等人不法行為偽造,被告亦不必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而被告方傑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銘石公司、俊基公司雖到場為上開陳述,惟其既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而顏華鶯為被告銘石公司、俊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基前妻,長期保管公司大小章並以公司名義使用大小章,簽發支票及背書,自屬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合。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銘石公司及俊基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為背書人,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銘石公司、景徽公司、黃麗君、方傑勝連帶給付原告725,650元、898,610元、1,123,500元、1,123,500元、665,000元,合計4,536,260,及分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俊基公司、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