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培萱 訴訟代理人 錢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與訴外人國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營造公司)就原告花蓮館精品旅館新建工程締結工作物供給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工程費用由國泰營造公司負責建造。詎國泰營造公司經營不善,日前發生倒閉情事,造成國泰營造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行採購之款項無法如期支付之情事。而被告為國泰營造公司之電梯承包商,竟以無法獲得國泰營造公司採購尾款,轉向原告主張代位求償。其間被告無視於原告亦受到國泰營造公司倒閉波及,亦為國泰營造公司之債權人,竟擅自恣意主張其所謂之代位權向原告求償,並提出非事實之理由向原告進行民事訴訟求償,嗣自知無理由,在法院諭知下,自行撤回起訴。 ㈡在此之前,被告不僅不斷至原告花蓮分館進行騷擾,更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未獲上開尾款為由,趁原告不注意,故意拔取原告花蓮分館電梯內操控機板致破壞其內儀器之情事,造成原告電梯無法使用,雖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應將操控機板裝置回電梯內,並讓電梯得以順利運行,以免影響原告權益。詎被告收文後,雖將該電梯操控機板重新裝回,然卻不能使機具運行,而影響原告經營上權益甚鉅,原告固再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仍置而不理,不得已原告只好委請訴外人世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聚公司)派人前來修繕,而另置換新機板,,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受有如訴之聲明的損害。被告明知其拔取操控機板行為導致機具損害,對原告營運上造成影響,卻拒不回復原狀。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原告電梯壞掉時通知被告去修理,被告就拆下電腦板,因為要寄回原廠修理,而且要費用,被告就問原告積欠的20萬元要不要還,原告說錢已經給國泰營造公司了,所以被告拒絕修理,要求原告應該要先還錢才要修理電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與訴外人國泰營造公司訂立合約書及安裝電梯合約書,由被告將電梯一部安裝在原告公司花蓮館,嗣該電梯損害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系爭電梯損害之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故意拔取操控機板,經原告要求後,雖裝回機板,惟仍無法使用;被告則抗辯係操控機板自然損壞,並非被告故意毀損等語。 ㈡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到原告位在花蓮中央路的歐遊旅館修繕一部電梯的控制系統,當時是歐遊的經理約伊去看,伊打開一看,發現電梯的電腦板沒有裝上去,伊就告訴經理說要請廠商來裝上去應該就可以使用,所以那次伊沒有修理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歐遊公司的人又打電話說東西已經裝上去了,可是還是不能動,所以伊第二次再來到花蓮,伊當時有送電,結果沒有任何訊號,電梯還是不能動。歐遊的人就請伊看可不可以修,但是因東西不是伊裝的,到底是什麼問題也不知道,所以伊也不願意修,並告知必須整套系統換掉,他們就叫伊先估價給他們,等他們簽准後,才可以做。後來過大概一兩天,他們就通知伊說同意依伊的估價單來做,且他們要趕著開幕。所以後來伊就將電梯的整個控制系統更換。一般電梯可以分為本體、控制系統(電腦板、變頻器)及主機系統(要做驅動,包括馬達、齒輪箱)。本件當時伊去看得時候認為應該是控制系統的問題,本件原本的電梯是比較新的機器,屬於單機一體,電腦板跟變頻器是合一的,早期的控制系統電腦板跟變頻器是分開的,可以不同的廠牌,但是因為本件是單機一體,所以只能電腦板、變頻器一起換掉。因為伊公司用的廠牌與原來電梯的廠牌是不一樣的,所以伊不願意修,而且修理不見得比較便宜,甚至於伊還要將東西送到工廠修理,會不會修得好伊也不曉得。控制系爭更換後,歐遊開了11萬元支票付款,伊也開了發票,支票也兌現了等語明確。此外,復有估價單、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分別在卷可稽。 ㈢再佐以,被告確曾於102年5月20日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號碼329 號存證信函知國泰營造公司及原告,內容略以:「本公司承攬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歐遊汽車旅館電梯新建工程,電梯已於101年11 月完工點交,經本公司催討後,台端尚積欠貨款新臺幣214,200 元;本公司因需資金為調度,為維日後合作關係,請於收到本函後五日內為貨款之清償,若超過十天未蒙付清款項,本公司將強制取回電梯所有機組件,以上申告希台端配合...」等語,足見本件電梯電腦板,確係被告所拔除無訛,且觀以本件電梯係訴外人國泰營造公司所新購並安裝在原告花蓮館使用,既為新品,何以在被告將電腦板拔除後再裝回時,電梯仍然無法使用,顯見確係被告因與訴外人國泰營造公司之貨款問題,被告有意使電梯無法作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電梯故障,伊只是拒絕修理等語,即不足採。又依前合約書及電梯安裝合約書可知,本件電梯買賣及安裝契約之當事人為國泰營造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無涉,嗣因該等契約無法依約履行,亦係訴外人國泰營造公司與被告間之問題。本件電梯既已安裝予原告使用,即屬原告所有。被告任意將本件電梯損壞無法使用,即係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電梯修繕之費用為11萬元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