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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原告
吳明達即勤力企業社
被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吳明達即勤力企業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金錢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主張: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負責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池上遊客中心暨鐵馬驛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之木作部分。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寄送帳單及發票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8,342元,然竟違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工程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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