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謝文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告
- 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樂昌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媗宇係配偶關係(已於102年11月25日離婚),詎被告明知蔡媗宇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02年11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 日,三次與蔡媗宇相偕出入汽車旅館住宿,原告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縱認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相姦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破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詎,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等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整,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相姦行為,雖伊確有與訴外人蔡媗宇同去汽車旅館三次之行為,惟係因訴外人蔡媗宇欲搬離現址,所以我才要幫她介紹房子,因需可供手機及電腦充電之處所,,故選擇於上開時地洽談租屋事宜,但伊與蔡媗宇並無為相姦之行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然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無非以被告有與訴外人蔡媗宇為3 次出入汽車旅館獨處一室等情為據等,然查就被告是否有與蔡媗宇為上開3 次相姦行為,業經檢察官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4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蔡媗宇亦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相姦,稱只在汽車旅館聊天(見偵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雖不否認確有與訴外人蔡媗宇同去汽車旅館三次之行為,惟辯以係因訴外人蔡媗宇欲搬離現址,所以我才要幫她介紹房子,因需可供手機及電腦充電之處所,故選擇於上開時地洽談租屋事宜,尚難認被告有與訴外人蔡媗宇有逾越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情事,是原告所指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與蔡媗宇為上開侵害行為之證據。雖原告主張所提供之光碟中有錄到被告跟原告前妻接吻之畫面云云。惟此與原告所稱:「( 原告所提出光碟中有無被告與蔡媗宇牽手擁抱或親吻等行為?)當時只有他們從汽車旅館出來的畫面,並沒有牽手或其他行為。」(見卷第35頁)不符,又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根本不是在接吻,我只是轉頭過去跟她陳述事情。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跟原告前妻接吻之時點,由卷附光碟檔案內容,並無足以辨識被告與蔡媗宇2 人有親吻舉動(即該部分影像模糊,且因拍攝角度可能造成錯位之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與蔡媗宇2 人確有於車內親吻之舉動。)而當時蔡媗宇似戴有口罩,應不可能與被告接吻,原告所指應不可採。此外又查無被告與蔡媗宇有牽手、摟腰、搭肩、擁抱或親吻等親暱行為,亦難認被告與蔡媗宇有何背於善良風俗、破壞夫妻生活圓滿之行為,是其情節難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蔡媗宇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使綜合上述原告之陳述、證述與其他刑案卷宗內相關證據,本院認仍不足認定被告有與蔡媗宇為相姦行為或其他背於善良風俗行為,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主張蔡媗宇有與被告為3 次出入汽車旅館行為因而侵害其配偶權,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依本案刑事卷證、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既無從證明在原告所主張之時間,被告對原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採認。故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主張、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