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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原告
劉寶桂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告
三達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頤檳
被告
毛宗華即毛承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被告三達普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6月7 日起,被告毛宗華即毛承昊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三達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達普公司)、黃鈺諴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三達普公司及毛宗華即毛承昊(下稱毛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達普公司及毛宗華應自民國103年2月1 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7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第一項,並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三達普公司及毛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達普公司及毛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撤回部分,被告黃鈺諴不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三達普公司經本院送達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1頁),逾十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三達普公司於101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整,並由被告毛宗華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約期間屆滿,被告三達普公司未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黃鈺諴。被告自102 年9月1日迄今,均未給付原告每月22,000元之租金,合計11萬元整,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三達普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依照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1萬元(22,000元×5)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03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故請求103年2月至6月共5個月之違約金55萬元,爰依房屋租賃契約、民法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三達普公司及毛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達普公司及毛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達普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其會盡快處理。被告毛宗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卷9-13頁),且為被告三達普公司所不爭執,又被毛宗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金每月22,000元,乙方(即被告三達普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又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又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個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店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租約第3、4、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達普公司自102年9月1日迄原告起訴時止共5月計尚有11萬元租金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三達普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復有規定;因此,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毛宗華於系爭租賃契約既願擔任被告三達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應與三達普公司就積欠之租金連帶負給付責任,當無不可。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觀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得請求被告毛宗華即毛承昊就被告三達普公司積欠之租金連帶負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被告三達普公司自103年6月7 日起(本件起訴時起訴狀繕本均未合法送達被告2人,迄103年6月6日被告三達普公司到庭辯論,應認其自該日已知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故本院認三達普公司部分應自103年6 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為適當),被告毛宗華自103年8月12日起(其於同年8月1日受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送達於同年8 月11 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應自102年8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卷第10頁),故租期屆滿時,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而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03年6月30日返還鑰匙(卷第67頁),故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自103年2月至6月止共5個月之違約金55萬元(22,000元×5×5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萬元,暨被告三達普公司自103年6月7日起,被告毛宗華自10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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